(2017)闽021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与陈文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陈文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656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西区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199808。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云、颜小霞,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瑞,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市。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公司”)与被告陈文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下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霞到庭参加诉讼。陈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瑞支付欠款4718元及违约金(按每日3%自2015年6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为78271元,还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陈文瑞支付天下行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陈文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陈文瑞向天下行公司承租广汽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车牌号:闽A×××××),租期5天,实际租期12天。为此原、被告当日签订了《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车单》等,对于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陈文瑞拒不还车,也未向天下行公司办理续租手续。天下行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自行收回车辆后,多次催促陈文瑞及时支付拖欠费用,但陈文瑞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2.4)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二项(3.2)约定“超期未归还车辆,超期期间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第七条第一款(7.1)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陈文瑞应支付租车费用4718元(合同内租金1480元、超期租金6228元、基本险480元、车辆损失费1090元、手续费10元,扣除已付金额4690元)、律师费6000元及违约金等暂计88989元。陈文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下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陈文瑞身份证、驾驶证、《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车辆登记表、《福州永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工单》、《收款收据》、《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收据》及《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陈文瑞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天下行公司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天下行公司与陈文瑞签订《租车单》,载明承租方为陈文瑞,租赁车辆型号为广汽丰田凯美瑞经典精英版,车牌号为闽A×××××;取车时间2015年6月13日19:29:52,还车时间2015年6月18日19:29:52,租期5天,平日租金288元/天,周末及节假日租金308元/天,基本保险40元/天,手续费10元/单。陈文瑞已缴交租车保证金3000元及预收费用1690元。《租车单》备注载明:“非经天下行租车书面同意,本车不得续租。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并且天下行租车有权强行收回车辆。”《租车单》背面为《汽车租赁(短租)合同》,该合同第2.4条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期限计付,乙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3.1条约定,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及其装备(若有)和各种证件交还甲方,还车时车况的确认以《验车单》为准。如还车时车辆存在损坏现象或设备、证件不全的,乙方须照价赔偿,乙方亦可选择到甲方指定维修场所自行修理、补齐设备、证件等,租金计算至甲方自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之日。乙方归还车辆时应与甲方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及《结算单》),否则,还车时间、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第3.2条约定,乙方应按期归还车辆,若乙方超期未还,超期期间的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如车辆所在位置不在约定还车点,乙方须加付异地还车费。第4.4条约定,当乙方逾期还车或未按时缴交租金,……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行为时,甲方有权单方无条件解除合同,并可采取一切强制手段收回车辆,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换锁费等)由乙方承担,且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按所租赁车辆新车购置款50%计付)。第7.1条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款、律师费、诉讼费等)。第7.2条约定,车辆系由甲方强制手段收回时,车辆归还时间以甲方单方确认的收回时间为准。若因采取收回措施致使乙方或其他人遭受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第7.4条约定,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之情形,即视为违约,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支付守约方为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回收的所有费用、误工费、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用等)。第9.2条约定,《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相关附件等,构成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租车单》约定事项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第9.5条约定,本合同自《租车单》载明的时间起效。2015年6月13日天下行公司、陈文瑞在《验车单》发车情况栏盖章、签字,确认租赁车辆正常完好。2015年6月25日天下行公司自行收回租赁车辆,陈文瑞未与天下行公司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天下行公司确认陈文瑞已经支付租金1690元及租车保证金3000元。2016年12月22日,天下行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费为6000元,天下行公司已经支付,该律师事务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天下行公司与陈文瑞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租车单》、《验车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公司作为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陈文瑞使用;陈文瑞作为承租人租用车辆亦应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辆租金。陈文瑞未按约定归还车辆、支付租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文瑞的取车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天下行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收回本案讼争车辆。故陈文瑞实际使用讼争车辆期间共计为12天,其中正常租期为5天(平日3天,周末2天),超期使用期间为7天(平日4天,节假日3天)。根据《租车单》约定,陈文瑞应支付合同内租金1480元(288元/天×3天+308元/天×2天);超期使用费6228元[(308元/天×3天+288元/天×4天)×300%]。天下行公司主张陈文瑞支付12天的基本保险费480元。本院认为其中合同租期内的基本险费用200元,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就超期使用期间的基本险费用进行约定,且前述200元费用已能弥补天下行租车公司就案涉车辆投保费用在租赁期间折算的保费,故对天下行租车公司主张的超期使用期间的基本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已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4960元,陈文瑞还应支付天下行公司租车费用3228元[合同内租金1480元+超期使用费6228元+手续费10元+基本保险费200元-已付款4690元]。此外,天下行公司主张陈文瑞支付车辆损失费1090元。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仅提交福州永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完工单》及《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天下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陈文瑞支付违约金(以欠款为计算基数,每日按欠款3%的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天下行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其所受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违约金总额不应高于欠款额的50%为宜。因此,违约金计算酌定为以欠款额为计算基数,按每天3%的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但应以欠款总额的50%为限,对于天下行公司主张的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下行公司主张陈文瑞支付其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第7.4条);但是,考虑到本案涉及的律师事务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额,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天下行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陈文瑞赔偿其中的1000元,其余部分由天下行公司自行承担,故对超出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文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3228元及违约金(以欠款3228元为基数,按每天3%的标准,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0%,即以1614元为限);二、被告陈文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已预缴),由被告陈文瑞负担1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芳芳人民陪审员 陈素治人民陪审员 杜 欣法官 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