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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祝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祝和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417号原告:李峰,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祝和英,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李峰诉被告祝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祝和英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每月0.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此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李峰与被告祝和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每月0.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祝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董燎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聘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