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云芳、张春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云芳,张春风,江宗怿,江西南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0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云芳,女,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风,女,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江宗怿,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西环城南段西环路干休所家属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02031977********,系张春风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宗怿,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南,男,汉族,1951年4月3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曹思哲(实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孙云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风、江宗怿、江西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云芳及委托代理人靳丽霞,被上诉人张春风、江宗怿、江西南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曹思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云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案的(2015)顺发执异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确认房地产权证字第××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江西南。张春风、江宗怿辩称,张春风与江西南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其中江西南名下的地权证字第(3200683)号康平小区5号楼4单元7号、建筑面积为102.62平方米的房屋归张春风或江宗怿所有,江西南名下位于顺河区××街××房地证号为(3123443)、建筑面积为54.85平方米的房屋归张春风或江宗怿所有,等房贷还清后,两套房过户到张春风或江宗怿名下。离婚后,孙云芳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江西南将钱存入河南亚圣集团投资公司,但让江西南为其打了借条。后张春风诉江西南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法院房产进行了查封,张春风、江宗怿在执行中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不论孙云芳的钱是借给亚圣公司还是借给江西南,均是发生在张春风和江西南离婚之后,其借贷关系与张春风、江宗怿无关,遂申请法院对房产的解封。法院查明事实后裁定中止对江西南名下地权证字第(3123443)号顺河区××街××房屋的执行。现孙云芳要求撤销顺河法院(2015)顺法执异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但是孙云芳、江宗怿认为顺河法院执行裁定是正确的,因为张春风和江西南离婚时对房产约定明确,且江西南或者亚圣公司与孙云芳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张春风和江西南离婚后两年时间,借贷纠纷与张春风无关。所以房产虽然未及时过户,但早已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该房产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用于偿还江西南离婚后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孙云芳的上诉请求。江西南辩称,其与张春风于2013年3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其名下位于开封市××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实际归其儿子江宗怿所有,位于开封市××街××号房屋实际归张春风所有。其在离婚后,参与了河南亚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封的业务,孙云芳找到其帮忙把钱存入了亚圣公司,并且后来让其给她打了借条,这事发生在2014年,是离婚后发生的,与张春风无关。因离婚时已经约定两套房产与其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孙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法执异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确认房地产权证字第××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江西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风与江西南于2013年3月7日登记离婚。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现金存款归江西南所有,江西南名下地权证字第(3200683)号康平小区5号楼4单元7号房屋及第(3123443)号本市文殊寺57号房屋归张春风或江宗怿所有,等房贷还清后房屋过户到张春风或江宗怿名下。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1月27日,孙云芳以江西南为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对地权证字第(3123443)号本市文殊寺57号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3月12日江西南向孙云芳借款19.6万元。后江西南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春风、江宗怿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顺法执异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江西南名下位于文殊寺57号房屋(房地证号:31234**)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物权产生的根本须依赖基础法律关系,登记物权具有记载、公示的效力。基础法律关系的变化能够影响物权的登记和实际权利人。当事人对物的处分,即是基础法律关系,能够引起实体权益的变化。本案核心问题是案外人张春风、江宗怿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综合本案以下方面,一、孙云芳与江西南之间的债务产生于2014年3月12日,系在2013年3月7日江西南与张春风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后,且该笔债务属江西南个人债务,与张春风及江宗怿无直接关系;二、孙云芳要求执行本案房屋系因其与江西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因房屋登记在江西南名下的表象,使其产生对案涉房屋的信赖才发生了民间借贷交易,其债权仅为一般债权;三、江西南与张春风离婚之时将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处分的基础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春风、江宗怿对文殊寺57号房屋(房地证号:31234**)享有的实体权益足以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孙云芳主张对文殊寺57号房屋(房地证号:31234**)予以执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孙云芳要求确认房地权证字第××号文殊寺57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江西南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孙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云芳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张春风与江西南于2013年3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涉案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该约定是张春风、江西南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张春风或江宗怿作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的身份认定。孙云芳与江西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于2014年3月12日,该债务发生在张春风、江西南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属江西南的个人债务。孙云芳对江西南享有债权,因江西南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孙云芳对江西南的债权不能对抗张春风或江宗怿对涉案房屋的物权,张春风或江宗怿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孙云芳在一、二审期间主张对涉案文殊寺57号房屋(房地证号:31234**)予以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云芳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江西南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云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