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明龙与文东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龙,文东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517号原告:吴明龙,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杨,广安市岳池县罗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东平,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3日。原告吴明龙与被告文东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东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7508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吴明龙与被告文东平合伙承包位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的九天洪渡、山青大道工程。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收支结算,被告尚欠李祖成等工资共计66100元,并出具欠条,欠原告吴明龙1408元,出具有结算单和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结清所有欠款。到期后,被告文东平并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下落不明,原告吴明龙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利,垫付了被告拖欠李祖成等工人工资。综上,原告吴明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相关事项。原告吴明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4页共7份;3、收条7页共7份;4、承诺书1份;5、合作协议;6、原、被告工程资金情况结算单;7、务川自治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8、务川公安局都濡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9、吴小英证人证言4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0、李祖成证人证言4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1、龙霞证人证言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2、邹世国证人证言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3、谭敬斌证人证言3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4、田华证人证言4份;15、余向斌证人证言3份。被告吴明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吴明龙与被告文东平合伙经营贵州省务川县九天洪渡施工项目和山青大道施工项目。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资金情况结算单载明“现欠债务合计86732.00元(民工工资及钻机费),吴明龙应支付债务合计19224.00元,文东平应支付债务合计67508.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文东平分别向李祖成等七名民工出具欠条。2015年2月15日,被告文东平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8月结清拖欠李祖成等工资共计人民币67508元,其中包括原告吴明龙工资人民币1408元。到支付期后,被告文东平并未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原告吴明龙于2015年9月28日向李祖成等工人支付工资共计66100元,李祖成等工人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另查明,被告文东平出具的欠条中周世贵本名为邹世国,谭兵本名为谭敬斌,余向兵本名为余向斌,龙琴本名为龙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相互协调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共同协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合伙项目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就资金情况作了结算,尚欠民工工资与钻机费共计人民币86732元,其中吴明龙应支付债务合计人民币19224元,文东平应支付债务合计人民币67508元。被告文东平向李祖成等七名工人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后并未如期支付,原告吴明龙向李祖成等七名工人支付了工资共计66100元。法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吴明龙要求被告文东平支付原告人民币6750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明龙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明龙支付人民币67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明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文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湛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人民陪审员  邹深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