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富宁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富宁,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921号原告:冯富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通路93号。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开始工作。2014年12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3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工作时间及工作事实认可;因原告超龄,不能请求补偿;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离岗时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6月,被���招用原告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明知原告已退出劳动年龄,还招用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合法劳动关系,终止劳务关系时,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酌情进行经济补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酌情支付原告冯富宁解除劳务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