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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30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30民初5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姬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被告王某某来某县某镇开办荣兴石材厂,被告姬某某为荣兴石材厂管理人员。2011年9月19日,因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2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11日,被告姬某某再次以石材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12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仅偿还100000元,余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至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出庭,但通过电话和书面的形式答辩承认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姬某某为石材厂的管理人员,涉及姬某某产生的债务,均是为了石材厂的经营管理,与姬某某没有关系,由他全部负责。被告姬某某未做答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据一份、被告王某某与办案法官的电话录音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涛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谭正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