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宾德云与喻祖林、刘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德云,喻祖林,刘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3民初431号原告宾德云,女。委托代理人曹先余,男,系宾德云之夫。委托代理人罗水云,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喻祖林,男。被告刘晓玲,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11号、13号。负责人谢祁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德云诉被告喻祖林、刘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慰、人民陪审员曹安雄、刘秋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宾德云的委托代理人曹先余、罗水云,被告刘晓玲、喻祖林、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10时10分,被告刘晓玲执C1证驾驶湘DG**63小型轿车沿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7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广场路口(1740KM)左转弯往南岳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陈艳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3**Q3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由于刘晓玲驾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操作失误,致使湘DG**63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湘D3**Q3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原告摔倒在地后湘DG**63小型轿车左前、后轮从原告身上碾压而过,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晓玲承担全部责任,陈艳林与宾德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湘DG**63小型轿车车主是喻祖林,该车在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晓玲、喻祖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173.74元,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晓玲、喻祖林承担。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晓玲、喻祖林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2090.37元,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衡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信息公示资料,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湘DG**63小型轿车所有人信息;证据3保单,证明湘DG**63小型轿车车主系喻祖林,该车在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住院天数、陪护天数、出院后休息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复诊、复查费用、牙齿修补费用。证据5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及照相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等费用;证据6广东卡采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书、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工资表(2016年7月--12月),证明原告媳妇汤莎莎为护理原告2016年11月和12月请假42天,减少工资收入9919元,2017年1-3月请假46天,减少收入7200元*46/30天=11040元;证据7衡阳市雅典娜石英石有限公司证明书、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女儿曹湘红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2月12日因在医院护理原告而向单位请假,减少工资收入20400元;证据8衡阳市南岳区杉湾水电站营业执照、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为衡阳市南岳区杉湾水电站聘用的杂工,月工资收入2600元。被告刘晓玲、喻祖林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我方已垫付了255056元,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减;4、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晓玲、喻祖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汇总清单、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衡山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2638.36元,用交警队交纳的押金支付医疗费159918元,在南华附一垫付17500元,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共计195056.36元;证据2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南华大学垫付的17500元用于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479.2元,被告在交警队的押金垫付了原告在南华附一的住院医疗费146342.16元,169436.11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已交给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28936元;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或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计算;2、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要重新鉴定,我方将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3、我司仅对医保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进行赔偿;如不能跟司机达成协议,我方保留对医核费用申请鉴定的权利;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待质证后再行阐述。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的支付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128936元;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项下的费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8,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病历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被告在2017年6月3日之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各方均无异议,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有足以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在衡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其他的发票均有异议,经查,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发票315778.27元,与被告刘晓玲、喻祖林提交的补强证据2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518.5元,系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并盖有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相费票据虽为手写收据,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药房购买西药的190元系鉴定后支出,应计入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出具的2016年12月12日门诊治疗费票据66元,为发票记账联,并非发票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专项护理人员开支未提供相应票据和医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轮椅费发票,系正规药店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器发票,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销售卡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日期、名称不能相互对应,且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无法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三被告均有异议,经查,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未提供单位负责人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且未提供银行流水和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晓玲、喻祖林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中的17500元有异议,经查,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承认了被告在南华附一垫付175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晓玲、喻祖林提交的证据2为庭后补强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1系庭后补强证据,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刘晓玲、喻祖林均承认了该笔款项的存在,且原告及被告刘晓玲、喻祖林庭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晓玲、喻祖林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为保险格式条款,被告刘晓玲、喻祖林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亦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4日10时10分,刘晓玲执C1证驾驶湘DG**63小型轿车沿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国道107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开云广场路口(1740KM)左转弯往南岳方向行驶过程中,遇陈艳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3**Q3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宾德云,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由于刘晓玲驾车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操作失误,致使湘DG**63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湘D3**Q3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宾德云摔倒在地后湘DG**63小型轿车左前、后轮从宾德云身体上碾压而过,造成宾德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宾德云受伤后,被送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5778.27元,门诊医疗费14568.06元,共计330346.33元。被告刘晓玲、喻祖林垫付原告医疗费126120.36元,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2893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林、宾德云无责任。2017年3月28日,宾德云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住院114天,陪护189天(住院期间前75天二人陪护,之后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期114天。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可按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康复医学科预估数(每月治疗总费用约13000元)核算,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的正规发票核算。8-10年后到原治疗医院再次(烤瓷牙齿使用寿命约8-10年)行烤瓷修复牙齿治疗费8932元。另查明,原告宾德云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喻祖林为被告刘晓玲之夫,亦系湘DG**6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刘晓玲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达成核减非医保用药比例为10%的一致意见。案外人陈艳林因在事故中受伤轻微,自愿放弃就其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林、宾德云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湘DG**63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晓玲全部承担,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0346.3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15778.27元,根据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非医保费用为31577.83元(315778.27元×10%);2、后期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因原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就康复治疗期进行鉴定,其主张按6个月计算康复治疗期证据不足,故本院仅酌情支持一个月费用即13000元;3、再行修复牙齿费用8932元;4、误工费17431.8元(85.45元/天×[114天+90天]);5、护理费22003.38元(116.42元/天×189天);6、营养费3420元;7、交通费,虽部分费用无票据佐证,但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9、伤残赔偿金52492元(11930元/年×20年×22%);10、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11、鉴定费及照相费1600元;12、住院期间检查照片专项护理人员支出,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3、轮椅费635元;14、按摩器费用,原告未提供医嘱及正式发票,但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99元;15、护垫等其他用品,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但确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71759.5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除非医保费用外为329820.5元(医疗费330346.33元-非医保费用31577.83元+后期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13000元+再行修复牙齿费用8932元+营养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8761.18元(误工费17431.8元+护理费22003.38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249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轮椅费635元+按摩器费用199元+护垫等其他用品200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1600元,非医保费用31577.83元。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108761.18元,共计118761.18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108761.1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52998.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19820.5元+鉴定费及照相费1600元+非医保费用31577.83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照相费和非医保费用,故除鉴定费、照相费和非医保费用外被告刘晓玲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计31982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减去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另支付的118936元,被告平安财保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200884.5元。剩余费用33177.83元(鉴定费及照相费1600元+非医保费用31577.83元)由被告刘晓玲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1759.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761.18元(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9820.5元,合计438581.68元,减去已支付的1289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09645.68元;二、被告刘晓玲赔偿原告33177.83元(已给付126120.36元,应返还92942.53元);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户名: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4050001650569637012;开户行: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大额支付行行号:402554360111);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被告刘晓玲负担7907元,原告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慰人民审判员 曹安雄人民陪审员 刘秋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英校对责任人:李慰 打印责任人:李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