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秀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23民初951号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路国税办公楼底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勤,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勇,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秀华,女,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秀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袁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