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顾洪艳、董士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顾洪艳,董士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31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大街240号。法定代表人:韩冰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银行职员。被告:顾洪艳,女,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原住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董士祥,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原住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被告顾洪艳、董士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洪艳、董士祥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4465.3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顾洪艳、董士祥以其所有的位于九台市南山街怡景花园2号楼(九房权证字第20140027**号,九房他证字第20140020**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4.诉讼费等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洪艳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顾洪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被告顾洪艳、董士祥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市南山街怡景花园2号楼(九房权证字第20140027**号,九房他证字第20140020**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0日,被告顾洪艳、董士祥签署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声明》,被告董士祥抵押房产的共有人,被告顾洪艳、董士祥为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顾洪艳、董士祥东系夫妻关系,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不能提供被告顾洪艳、董士祥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顾洪艳、董士祥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66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英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