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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杨某、马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659号原告:王某被告:马某被告:杨某被告:马某被告:杨某��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杨某、马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杨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马某、马某、杨某向原告王某立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在银行贷款人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外加银行贷款利息(农商行迎宾支行之贷款)本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马某、马某、杨某三位借款人按银行的贷款要求负责进行偿还。借款人:马某、马某、杨某。2015年5月28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杨某、马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杨某先前并不知情,直到法院给被告杨某送达起诉状的时候,被告马某才给被告杨某说有这么件事情。被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于200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马某、马某、杨某向原告王某立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在银行贷款人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外加银行贷款利息(农商行迎宾支行之贷款)本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马某、马某���杨某三位借款人按银行的贷款要求负责进行偿还。借款人:马某、马某、杨某。2015年5月28日。”立据后,被告分文未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杨某、马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利息约定明确,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房子军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依法应当以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不超过月利率2%)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杨某、马某、杨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5万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过月利率2%)。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马某、杨某、马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