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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翠华与阳仁俊、XX、阳欣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华,阳仁俊,XX,阳欣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91号原告:张翠华,女,生于1963年6月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仁俊,男,生于1959年3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XX,女,生于1963年1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阳欣希,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XX、阳欣希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华与被告阳仁俊、XX、阳欣希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前,原告张翠华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对被告阳欣希所有的位于船山区××路房屋和位于船山区××路房屋予以查封的民事裁定。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翠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XX、阳欣希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18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干杂副食的个体工商户,三被告是经营船山区天王居餐饮文化美食城(以下简称天王居美食城)和船山区大碗厨自助老火锅店(以下简称大碗厨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自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阳仁俊、XX、阳欣希所经营的天王居美食城和大碗厨火锅店在原告处购买了各类干杂副食等商品数件,后经双方结算,并经阳仁俊签名认可的欠条共25张,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1873元未付。2016年12月3日,原告前去天王居美食城和大碗厨火锅店找被告结货款时,得知三被告已将其所经营的两家酒店的财产连夜转移,并关门携带家人外出,原告经多方查找和电话联系,三被告均不接电话,致申请人收款无果。后经查,被告所经营的天王居美食城和大碗厨火锅店是以家庭财产共同投资经营,其中天王居美食城的负责人是被告XX、大碗厨火锅店的负责人是被告阳欣希,两个酒店的实际总负责人是阳仁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三被告所经营的天王居美食城和大碗厨火锅店符合此法律规定的家庭经营形式,又因三被告所经营的这两个酒店现已注销,原告经营的干杂副食亦因此歇业,故该两个酒店的对外债务应由三被告以其家庭财产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阳仁俊未予答辩。被告XX、阳欣希辩称:1、原告经营的干杂副食店有名称,故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由法院进行查明;2、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请不明确,未起诉遂宁市天王居餐饮有限公司作被告,原告应按不同购货时间及购货对象分别主张权利;3、被告家庭成员之间并无合伙共同经营的关系,对于第一被告的债务,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阳欣希不应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阳仁俊、XX系夫妻关系,被告阳欣希系阳仁俊、XX之子。原告曾从事干杂副食品经营,其经营的船山区张记干杂已注销登记。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原告向天王居美食城供应了数量不等的各类干杂副食等商品,供货后的次月月初均由天王居美食城的工作人员张海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上个月的供货时间、金额及单据张数等予以确认,其总计向原告出具欠条12张,共计欠货款308611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告还向船山区大碗厨概念餐厅、船山区大碗厨自助老火锅店供应各类干杂副食等商品,收货人为大碗厨概念餐厅及大碗厨火锅店尚在经营期间的同一工作人员杜群��,并由杜群芳出具了13张欠条对各月所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以及票据张数予以确认,该13张欠条上面均加盖了船山区大碗厨自助老火锅店的印章,共计欠原告货款313262元。2016年6月18日、8月21日,被告阳仁俊经审核上述25张欠条后在每一张欠条上均签署“属实”二字。另查明,原告向天王居美食城以及大碗厨火锅店的上述供货,最先是由阳仁俊联系原告让其供货,之后XX、阳欣希也在通知原告送货。天王居美食城与大碗厨火锅店均系个体经营,天王居美食城的经营者是XX,经营场所为船山区××路,于2016年6月20日被核准注销;大碗厨火锅店的经营者是阳欣希,成立日期2016年6月27日,经营场所为船山区××路,于2016年11月22日被核准注销;阳仁俊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注册船山区大碗厨概念餐厅,2016年6月27日被申请注销,其经营场所为船山区××路;阳欣希、XX于2016年6月24日注册成立遂宁市天王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为遂宁市船山区××路,法定代表人为阳欣希。2016年12月12日,被告阳仁俊向各供货商发出书面告知书,称各位供货商与其长期合作,现因其经营失误无力支付各位供货商的货款,请各供货商将其为天王居、大碗厨供货未支付货款的依据保管妥当,并让各供货商给予其一定时间,以让其挣钱来归还各供货商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XX、阳欣希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载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欠条亦均由被告阳仁俊签署了“属实”二字,故本院对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21873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购货方天王居美食城及大碗厨概念餐厅、大碗厨火锅店均是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作为一个连���性合同,买受人在收货后通过留存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向其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每次交易的完成,即是对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确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买卖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在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买受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即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其在无法定履行抗辩权的前提下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欠款中由张海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308611元系天王居美食城所欠,由杜群芳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313262元是大碗厨概念餐厅、大碗厨火锅店所欠,而天王居美食城及大碗厨概念餐厅、大碗厨火锅店现均已被注销,其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各自的经营者承担。对于大碗厨火锅店成立前由大碗厨概念餐厅所欠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货款,其注销后原经营者阳仁俊并未清偿,���由之后的大碗厨火锅店在在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方位置加盖大碗厨火锅店的印章,应视为大碗厨火锅店自愿承接原大碗厨概念餐厅的债务,故杜群芳出具欠条的欠款金额313262元均应由大碗厨火锅店的经营者承担。阳仁俊经对该25张欠条进行审核后签名确认,结合其与天王居美食城的经营者XX及与大碗厨火锅店的经营者阳欣希之间存在夫妻、父子关系,可以确认阳仁俊实际参与了该美食城和火锅店的经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其应与XX对天王居美食城所欠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另,天王居美食城和大碗厨火锅店歇业后,阳仁俊在向各供货商发出的书面告知书中要求各供货商将其为天王居、大碗厨供货未支付货款的依据保存妥当,给予其一定时间挣钱来归还各供货商的货款,基于阳仁俊实际参与了该美食城和火锅店的经营,其亦直接参与了向原告等供货商购买商品的过程,并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进行审核确认等事实,故其在书面告知书中承诺对欠付原告等供货商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已构成了债的加入,其应与阳欣希共同对大碗厨火锅店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是因买卖合同一方违约产生的纠纷,守约方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对方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时限,故利息损失应从原告通过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天王居美食城注销之后以及大碗厨火锅店成立之前发生的供货,原告应按不同的购货时间向相应的购货主体追偿货款以及阳仁俊的债务不应由阳欣希���担的主张,因注销登记的时间仅仅是工商部门备案登记后市场主体丧失经营资格的时间,并非是经营主体歇业的时间,其在歇业前的经营行为所产生债务仍应由其经营者承担责任。大碗厨火锅店成立前在原址经营的是大碗厨概念餐厅,原告供应的部分货物是其所用,但在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上面已由大碗厨火锅店加盖印章承接债务,故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以及本院查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阳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翠华支付货款30861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861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阳欣希、阳仁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翠华支付货款3132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326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元,由XX、阳仁俊负担5500元,阳欣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