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盘仲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回龙镇步步高工业园工业集聚基地。法定代表人:梁满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邝国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城区和平路。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国、陈智雄,均为该局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府前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栋才,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何锐和,肇庆市高要区法制局职员。第三人:盘仲英,女,瑶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委托代理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嘉敏,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要人社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要区政府)和原审第三人盘仲英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盘仲英是兴达公司二车间品管部的分级工,其上班时间分三班倒:早班3时30分到11时30分,中班11时30分到19时30分,晚班19时30分到次日3时30分,盘仲英居住地为白土镇南马公路旁出租房。2015年4月4日,盘仲英在公司上中班,19时40分许,盘仲英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行至高要区白土镇旧机械市场路段时与一辆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盘仲英受伤。经高要区白土中心卫生院诊断,盘仲英受伤情况为:1、左锁骨骨折;2、左额部头皮血肿。高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2830000251号),认定盘仲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卢绍堂(盘仲英丈夫)于2015年12月28日向高要区人社局提交关于盘仲英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兴达公司出具的《证明》、高要区白土镇南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该局依法受理后,为了查清事实,派出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实地调查,对兴达公司二车间品管部主管曹永娟和盘仲英本人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16年3月2日向兴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16年3月11日前举证和接受询问调查。兴达公司逾期未举证,也没有派人到该局接受调查。2016年3月22日,高要区人社局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该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盘仲英2015年4月4日19时40分许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4月6日送达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不服,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高要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高要区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向高要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高要区人社局向高要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2日,高要区政府作出高要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高要区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11日送达给兴达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要区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高要区政府有对高要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本案中,高要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兴达公司出具的《证明》、高要区白土镇南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结合该局调取的原告二车间品管部主管曹永娟和盘仲英本人的笔录,认定盘仲英2015年4月4日19时40分许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要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兴达公司送达,程序合法。高要区政府在接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兴达公司提出盘仲英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规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盘仲英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属于交通治安管理调整的范围,没有证据证明盘仲英该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兴达公司提出根据该公司的内部规定,员工未取得驾驶证的不能驾驶车辆,也不得驾驶没有行驶证的车辆,否则责任自负,该公司于交通事故后去探望盘仲英时,她口头承诺不申请工伤,且盘仲英已与交通事故第三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因此不应申请工伤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公司的内部规定是企业内部管理的措施,不能作为限制公司职工申请工伤的理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盘仲英口头承诺不申请工伤,即使盘仲英曾口头承诺不申请工伤或者其与交通事故第三方达成交通赔偿协议也不影响其依法申请工伤的权利,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要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庆作出高要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要区兴达陶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高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庆作出的高要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兴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盘仲英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广东省工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盘仲英作为正常的成年人,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但盘仲英明知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仍然坚持违法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由于违法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盘仲英由于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不应该认定工伤的给予了工伤认定。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高人社工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高要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和(2016)粤120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要区人社局辩称,第一,盘仲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其丈夫卢绍堂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表、病历、居住证明、上下班线路图、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对上诉人二车间品管部主管曹永娟及盘仲英本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证实;第二,交警部门接报当场处理并对上述事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仲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路交通认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合法合规的;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认为,盘仲英是在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完成符合法律规定的;第四,在该案工伤认定程序中,我局依法向兴达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询问通知书》,该公司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五,上诉人在该案件行政复议、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观点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而且没有依法为盘仲英购买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理应承担经济赔偿。高要区政府在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高要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20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盘仲英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居住地址、下班路线、交通事故责任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高要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高要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一)2016年6月6日,本府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6月6日向高要区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高要区人社局向本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2日,本府作出高要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2016年8月11日送达给上诉人。本府上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整个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本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对高要区人社局所查明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府认为:本案中,盘仲英是上诉人职工,2015年4月4日,盘仲英在公司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行至高要区白土镇旧机械市场路段时与一辆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盘仲英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2830000251号),认定盘仲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盘仲英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高要区人社局作出高人社工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维持了高要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高人社工伤字[201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本府作出高要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盘仲英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就本案的事实部分也没有新的补充。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盘仲英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能否认定工伤。本案中,盘仲英在公司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与一辆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盘仲英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412830000251号),认定盘仲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因此,盘仲英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盘仲英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盘仲英未取得驾驶证并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属于交通治安管理调整的范围,没有证据证明盘仲英该行为是故意犯罪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兴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鑫审判员 彭卓腾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