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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太平洋影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太平洋影音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平洋影音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钦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新,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平洋影音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及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新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太平洋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提供了其与录音制作者签订的《协议书》,但对太平洋公司立案时提供的《协议书》与庭审时出具的《协议书》对比,太平洋公司对证据进行变造。立案时提供的《协议书》上没有公章,且缺少一位录音制作者的身份证号,庭审时出具的《协议书》既有公章,又有录音制作者的身份证号。鉴于协议书上注明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2月5日,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一审错误,维护腾讯公司合法权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太平洋公司与涉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表演者等著作权人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太平洋公司对涉案专辑的歌曲享有著作权利,依法为涉案专辑的著作权人且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维持。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腾讯公司在QQ音乐平台上立即停止侵犯《假如》、《在那东山顶上》、《红太阳照边疆》、《大海啊故乡》、《蓝天上的云》、《幸福不会从天降》、《老情歌》、《在希望的田野上》、《化蝶》、《玛丽诺之歌》、《几度夕阳红》、《在一起》、《祖国、慈祥的母亲》、《四季》、《洁白的羽毛寄深情》共十五首歌曲太平洋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赔偿太平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腾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太平洋公司的权利来源及涉案歌曲的权利状态。太平洋公司出示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第十八集)》音乐专辑封底显示“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ISRCCN-F12-04-373-00/A.J6,ISBN7-7991-1453-3,出品人:谭某;编辑、总策划、总监制:赖某/韩某;录音:杨某;编曲、MIDI:梁某;和声编配:梁某/韩某;技术员:姜某;设计:尹某;音乐监制:韩某;混音及母带处理:杨某/韩某”等信息,该音乐专辑收录了《假如》、《在那东山顶上》、《红太阳照边疆》、《大海啊故乡》、《蓝天上的云》、《幸福不会从天降》、《老情歌》、《在希望的田野上》、《化蝶》、《玛丽诺之歌》、《几度夕阳红》、《在一起》、《祖国,慈祥的母亲》、《四季》、《洁白的羽毛寄深情》共十五首乐曲。该音乐专辑内有一张CD光碟以及附有一份曲目介绍,在光碟上刻有“《流淌的歌声》(18)”的文字信息,盘源识别码“ifpic205”以及“PCD-5691”等信息;曲目的前言部分载明《流淌的歌声》是太平洋公司重点投资,倾力制作的节目之一,在节目录制过程中,编曲家、歌唱家和录音师一同对歌曲进行了反复的推敲,边录制边修改,力求达到最佳效果以及演唱组合为梦之旅三重唱组合钟某(广州著名和音首席)、常某(著名通俗女歌手)、吴某(著名男中音歌唱家);音乐监制人韩某;编曲者梁某;录音师杨某等。2012年10月,太平洋公司与钟某、常某、吴某(梦之旅组合)签订一份《协议书》,订明《流淌的歌声》系列专辑(于2001年至2011年间制作出版)共有28集总计417首歌曲(详见附件),由太平洋公司全额投资,版权归太平洋公司所有;钟某、常某、吴某担任《流淌的歌声》系列所有歌曲的演唱,演唱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支付给钟某、常某、吴某;钟某、常某、吴某对《流淌的歌声》所有歌曲享有演唱者署名权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等”。该《协议书》所附曲目列表中载有涉案十五首乐曲的曲目。2015年12月5日,太平洋公司与韩某、杨某、姜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订明太平洋公司全额投资录制该批录音制品,并拥有该批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享有该录音录像制品完整的录音制作者权及作曲、编曲的著作权等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可能的各种权利(含音像出版、数字出版、网络出版及手机出版),太平洋公司一次性付清稿酬,韩某、杨某、姜某担任该批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将其拥有的该批录音制品的所有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太平洋公司,仅保留署名权,授权性质为独占性且可转授权(地域范围为全球范围,期限为永久)等”。该《协议书》所附曲目列表中载有涉案十五首乐曲的曲目。在庭审中,腾讯公司出示一份梦之旅组合签名的网络截图打印件,并据此认为钟某、常某、吴某的签名与太平洋公司提交的2012年10月签订的《协议书》上对应的钟某、常某、吴某的个人签名不符,但腾讯公司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协议书》上对应的钟某、常某、吴某的签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太平洋公司则认为腾讯公司提交的梦之旅组合网络签名打印件并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同时认为两者的签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二、关于太平洋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部分。2016年1月4日,太平洋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1月20日,太平洋公司代理人汪琼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如下保全证据操作:打开公证处计算机,打开摄像机、开启摄像机,对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录像;点击360安全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QQ音乐”,进入QQ音乐网(网址:××/),下载安装并运行QQ音乐客户端软件;通过QQ音乐客户端软件的搜索功能找到梦之旅组合的名称为“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8)”的音乐专辑,并成功下载该专辑名称为“假如”、“在那东山顶上”、“红太阳照边疆”、“大海啊故乡”、“蓝天上的云”、“幸福不会从天降”、“老情歌”、“在希望的田野上”、“化蝶”、“玛丽诺之歌”、“几度夕阳红”、“在一起”、“祖国,慈祥的母亲”、“四季”、“洁白的羽毛寄深情”15首歌曲;公证员将上述操作过程通过摄像机录像生成的视频文件和下载的歌曲刻录到一张光盘上。2016年1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作出(2016)鄂东内证字第49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保存的视频文件是上述过程实时录制所得,光盘内保存的歌曲文件是在上述过程下载所得,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播放上述公证封存光盘进行比对,(2016)鄂东内证字第49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下载保全被控侵权的十五首歌曲与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第十八集)》音乐专辑收录的同名十五首乐曲在音、词、曲内容上完全一致。2016年1月4日,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5月12日,公证员对型号为T1-823L的华为“honor”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发现异常后,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太平洋公司代理人汪琼在该手机上进行如下操作:首先,打开型号为T1-823L的华为“honor”手机电源,开启该处摄像机,对手机操作的过程进行录像,点击“设置”面板的“备份和重置”后,在该页面点击“恢复出厂设置”,选择格式化内部空间,对手机的内部存储卡进行格式化后重新启动该手机,通过公证处的无线网络连接互联网,打开网页浏览器,进入百度网站首页,在百度搜索栏输入“QQ音乐”,进入QQ音乐网(网址:××/),下载安装并运行QQ音乐手机客户端软件;其次,通过QQ音乐手机客户端软件的搜索功能找到梦之旅组合的名称为“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18)”的音乐专辑,并成功下载该专辑名称为“假如”、“在那东山顶上”、“红太阳照边疆”、“大海啊故乡”、“蓝天上的云”、“幸福不会从天降”、“老情歌”、“在希望的田野上”、“化蝶”、“玛丽诺之歌”、“几度夕阳红”、“在一起”、“祖国,慈祥的母亲”、“四季”、“洁白的羽毛寄深情”的15首歌曲,并保存于手机的内部储存卡上。最后,公证员将上述过程通过摄像机录像生成的视频文件和下载的歌曲刻录到一张光盘上。2016年5月17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作出(2016)鄂东内证字第2598号《公证书》,兹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内保存的视频文件和歌曲文件是上述过程实时下载所得,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播放上述公证封存光盘进行比对,(2016)鄂东内证字第2598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下载保全被控侵权的十五首歌曲与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第十八集)》音乐专辑收录的同名十五首乐曲在音、词、曲内容上完全一致。三、其他查明事实:1、腾讯公司是1998年11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500万元人民币。在庭审中,腾讯公司确认网站××/所对应的QQ音乐平台及手机客户端均是其开办和管理的,虽然上述两个平台能够为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但不收取任何费用。另,腾讯公司抗辩称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已立即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十五首乐曲,故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并提供了(2016)深前证字第01419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太平洋公司也确认腾讯公司已删除涉案十五首被控侵权乐曲。2、太平洋公司主张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太平洋公司为其意见出示了发票号码为50073542公证费发票一张(公证号:493-498),但没有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和结算发票。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太平洋公司所举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第十八集)》音乐专辑、《协议书》、《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的诉辩及庭审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太平洋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及腾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如何衡平赔偿金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作出以下评析:焦点一、关于太平洋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第十八集)》歌曲专辑显示有“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ISRCCN-F12-04-373-00/A.J6,ISBN7-7991-1453-3,光盘盘芯刻有光盘源识别码ifpic205”,在腾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太平洋公司所举的上述音乐专辑为合法出版物。根据上述音乐专辑封底及内附的曲目介绍中载明演唱组合为钟某、常某、吴某,音乐监制人为韩某,编曲者为梁某,录音师为杨某,技术员为姜某等信息。再结合太平洋公司出示其与钟某、常某、吴某、韩某、梁某、姜某签订的《协议书》订明太平洋公司全额投资录制含有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制品,并拥有涉案十五首乐曲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依法享有该批录音制品完整的录音制作者权等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内容的表述,上述证据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太平洋公司对《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第十八集)》音乐专辑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腾讯公司质疑太平洋公司所举太平洋公司与钟某、常某、吴某签订的《协议书》中上述三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因腾讯公司没有提供钟某、常某、吴某的签名原件样本,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三人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腾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腾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接纳。太平洋公司有权为维护其著作财产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焦点二、关于腾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作出(2016)鄂东内证字第496号及第2598号《公证书》记载的保全证据过程,显示太平洋公司可以从QQ音乐网《网址:××/》的QQ音乐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分别提供梦之旅组合名称为《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第十八集)》歌曲专辑收录的“假如”、“在那东山顶上”、“红太阳照边疆”、“大海啊故乡”、“蓝天上的云”、“幸福不会从天降”、“老情歌”、“在希望的田野上”、“化蝶”、“玛丽诺之歌”、“几度夕阳红”、“在一起”、“祖国,慈祥的母亲”、“四季”、“洁白的羽毛寄深情”十五首乐曲的在线播放以及下载服务。鉴于腾讯公司已当庭承认QQ音乐网《网址:××/》的QQ音乐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系腾讯公司经营的网络音乐传播平台,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所举的上述两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当庭播放比对,太平洋公司在腾讯公司开办的QQ音乐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上公证取证并下载的涉案十五首歌曲,与太平洋公司主张权利的《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第十八集)》音乐专辑收录的同名十五首音乐作品在曲、音、词上基本一致。鉴于太平洋公司已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腾讯公司使用涉案十五首音乐作品,腾讯公司将涉案十五首音乐作品上传到QQ音乐网,并通过其客户端与手机客户端供社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欣赏和下载,其行为侵犯了太平洋公司对涉案十五首音乐作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太平洋公司与腾讯公司已一致确认腾讯公司从QQ音乐网上删除了涉案十五首音乐作品,现无法从QQ音乐网的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提供涉案十五首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故太平洋公司仍坚持主张腾讯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十五首音乐作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太平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赔偿金额的衡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来综合确定。因此,对于维权合理费用部分,太平洋公司为固定侵权证据进行了公证取证产生了公证费用,同时其聘请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故应支持太平洋公司主张的合理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对于经济损失部分,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是确定赔偿金额的因素之一,涉案音乐专辑担任演唱的“梦之旅”三重唱组合由广州著名和音首席钟某、著名通俗女歌手常某及著名男中音歌唱家吴某合作而成。此外,在制作上还需购买版权、录音、对音乐进行重新编曲、录音混音以及发行、宣传等各项事务,必然会产生对应的各项费用支出;再考虑腾讯公司是知名音乐网站,其通过QQ音乐网的客户端与手机客户端分别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其传播范围广、影响大,肯定对太平洋公司正版专辑的销售造成冲击,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腾讯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0元,该款含太平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太平洋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平洋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782元,腾讯公司负担8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公司是否为涉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关于太平洋公司是否为涉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院认为,案涉《流淌的歌声-真情依旧(第十八集)》的歌曲专辑显示有“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ISRCCN-F12-04-373-00/A.J6,ISBN7-7991-1453-3,光盘盘芯刻有光盘源识别码ifpic205”的事实,该事实与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一致。一审中,太平洋公司提供音乐专辑封底及内附的曲目介绍中载明演唱组合、音乐监制人、编曲者、录音师、技术员等信息,证明太平洋公司全额投资录制含有涉案十五首乐曲的录音制品,并拥有涉案十五首乐曲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内容的表述,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腾讯公司以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与录音制作者签订的《协议书》,认为该份协议书与立案时提交的《协议书》存在前后不一致,质疑太平洋公司为该专辑合法著作权人,又认为该份协议书上注明的签署时间,是属于太平洋公司单方面变造的证据,因此太平洋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为涉案专利的录音制作者。虽腾讯公司质疑《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本院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太平洋公司系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对涉案十五首乐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腾讯公司认为太平洋公司并非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腾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蒋华胜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榆岚书 记 员  汤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