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咸艳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艳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艳玲,女,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聋哑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手语翻译人员:韩小晓,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雷琪,成都市郫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艳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艳玲及其指定辩护人雷琪、手语翻译人员韩小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咸艳玲在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文昌街“最炫民族风”服装店门口,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乐视手机,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咸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咸艳玲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咸艳玲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咸艳玲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咸艳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最后陈述意见发表。被告人咸艳玲的指定辩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咸艳玲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咸艳玲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咸艳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咸艳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21日15时许,郫县公安局三道堰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在郫都区三道堰镇水乡文化广场公交站,将已被群众挡获的被告人咸艳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咸艳玲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咸艳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咸艳玲指认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咸艳玲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咸艳玲的挡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指控证据。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咸艳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咸艳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咸艳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咸艳玲系聋哑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咸艳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咸艳玲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咸艳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咸艳玲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咸艳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咸艳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乐视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仁锦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作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