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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兰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兰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李慧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兰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兰军及其辩护人赵新岭、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邢波、赵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14日、6月14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4日、6月20日我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李某甲三人在山东省实验中学打完篮球后,来到本市市中区顺河街168号济南市公安局青年服务部购买冷饮时,因韩某乙进入该服务部内索要吸管时与被告人刘兰军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韩某甲、李某甲及刘某甲(男,现44岁,刘兰军之兄)发现双方打架后均进入该服务部内发生打斗。在打架过程中,刘兰军用一锐器将韩某乙、韩某甲、李某甲捅伤。致韩某乙(1)开放性血气胸(2)左肺贯通伤(3)多发性软组织裂创;经法医鉴定,其左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右胸部构成轻伤;致韩某甲右腹壁穿透创,其躯干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甲左肩背、左上臂三处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兰军逃跑,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案侦查,2015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将刘兰军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兰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兰军对其持锐器捅伤三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案发当日其中一名被害人进入服务部,其让其出去,说了不好听的话,被害人先动手打其,继而引发案件。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因言语不和先行动手打刘兰军,对于案发具有一定过错;2.刘兰军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刘兰军的亲属愿意代表刘兰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刘兰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5.刘兰军没有前科劣迹,本案系因民间琐事引发的案件,建议法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刘兰军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2.被告人虽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实际并未赔偿;3.被告人归案后对于部分案件事实的供述前后不一;4.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经法庭审理查明:1994年7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李某甲在打完篮球返家途中,经过济南市市中区顺河街168号济南市公安局卫华青年服务部,三人在此停留购买冷饮,期间韩某乙为索要吸管进入服务部内,在服务部帮忙的被告人刘兰军要求韩某乙出去,与韩某乙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在服务部内厮打,韩某甲、李某甲、刘兰军之兄刘某甲见状先后进入服务部厮打,在此过程中,刘兰军使用一锐器将韩某乙、韩某甲、李某甲捅伤,致韩某乙(1)双侧开放性血气胸(2)左肺贯通伤(3)多发性软组织裂创;致韩某甲腹部穿透创;致李某甲左肩背、左上臂软组织裂伤。经鉴定,韩某乙损伤程度系重伤,韩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李某甲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刘兰军在案发后逃匿,公安机关于1995年3月6日作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随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6月23日在济南市市中区雅悦酒店将被告人刘兰军抓获。经讯问,刘兰军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明:1994年7月27日20时许,其和哥哥韩某甲、姐夫李某甲、外甥李某乙在山东省实验中学打完篮球回家,路过顺河街桑普大楼南10米处的青年服务部,其提出吃点冷饮,其和李某甲、李某乙在服务部外面找了个位置坐下,韩某甲去买了果汁奶放在桌上,其进到服务部里面要吸管,服务部里有一名较瘦的男子骂其并让其出去,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韩某甲就过来拉架,此时进来三四名男青年打其,其与其中一名拿椅子的男青年厮打时,挤在了北墙上,突然感到背上一热,很疼,头也疼,在背后捅其的人又捅了其左胸部两下,这人就是一开始与其发生口角的男子。后来其往外跑,跑到桑普大楼附近就跑不动了,捅其的人追过来踢了其一脚,其躺在了地下,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其背后被捅了好几下,左前胸被捅了2下,头部被捅了1下,后来从公安机关得知捅人的人叫刘兰军,刘兰军用什么捅的其没看清,从其伤口推断应该是剪刀。事后其得知韩某甲腰部被捅了两三下,李某甲肩膀和背部被捅了两三下。韩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韩某乙辨认,被告人刘兰军就是将其捅伤的人。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明:1994年7月27日晚,其和弟弟韩某乙、姐夫李某甲、外甥李某乙在山东省实验中学打篮球,回去时路过顺河街一门市部,韩某乙提出喝点冷饮,其就去买了4包果汁奶,其看到韩某乙走到门市部里面,接着听到里面有人争吵,其来到门市部门口,看到韩某乙和一个很瘦的青年在厮打,旁边还有三四个人,其上去拉架时,对方另一名青年来打其,其和对方厮打起来,后其从屋里跑出来,没看到韩某乙出来,就回去找他,走到门口觉得腰部不得劲,一摸出血了,才知道被人捅伤了,就喊叫提醒韩某乙对方有刀,其往屋里看时,看到和韩某乙打架的那个青年在用什么东西扎韩某乙,因门口人多,其挤不进去,后来有人拉架,韩某乙也跑出来,倒在马路边上,其叫了一辆出租车和韩某乙、李某甲一起去了医院。其被捅了两刀,一刀在右小腹后侧,一刀在后背部。其没看清捅人的人用的什么凶器,但应该是个锐器。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1994年7月27日晚,其和韩某甲、韩某乙在山东省实验中学打完篮球后,来到顺河街一冷饮店喝冷饮,韩某甲买了4包果汁奶,韩某乙点的冷饮还没送过来,其对韩某乙说外面的吸管太脏,让其到冷饮店里拿吸管,韩某甲买果汁奶回来时,韩某乙已经进入冷饮店内了。韩某甲将买回的果汁奶放在桌上就要回家,走到店门口时往里看了一眼,就冲进店内了,其跟过去一看,店里面有个小个子和韩某乙打起来了,其进去和韩某甲一起把他们拉开,当时屋里有好几个人在,还有拿凳子的,其把小个子拉出来,小个子怎么回屋的其看到,当时围观的人很多,韩某甲、韩某乙怎么被捅伤的其没注意,其看到韩某乙跑出屋来后,小个子追着韩某乙将其打倒在地,小个子手里还拿着一把16至17公分长,不宽的东西,在整个过程中其左肩和左臂被捅了三下,记不清是在屋里还是屋外捅的,但知道当时被人捅过。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1994年在济南市市中区顺河街济南市公安局卫华青年服务部干服务员。其知道199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有人在服务部打架的事,双方一边是租用服务部柜台的刘某甲和他的弟弟,第二天听附近老百姓说另一边是几个刚打完篮球的男青年。开始是刘某甲的弟弟和别人吵架,其看到想打架,就从服务部跑出来了,打架的过程其没有看到。其后来听服务员说,因为客人进入柜台要吸管才打起来的。服务部里有剪刀,平时放在柜台上,谁需要谁用。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刘兰军、刘某甲的情况。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时系济南市公安局卫华青年服务部冷饮店的老板,案发当日刘兰军在店里帮忙照看店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魏家庄派出所民警于1996年6月24日对其进行询问时,其表示看到了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追捕在逃人犯的通知,知道刘兰军系公安机关追捕的在逃人犯,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报告刘兰军的消息。6.证人刘某乙(被告人刘兰军之父)于1996年6月30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公安人员告知刘某乙刘兰军系公安机通缉的人犯,刘某乙表示听到刘兰军消息后一定向公安机关报案。7.证人吕某甲(原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魏家庄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至1997年在魏家庄派出所任副所长,任职期间,受理过一件犯罪嫌疑人叫刘兰军,被害人为韩某甲、韩某乙的故意伤害案件。当年受理案件后,公安人员根据走访调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身份,其还带领民警前往刘兰军老家抓捕刘兰军,但在刘兰军老家未发现刘兰军踪迹。1997年其调离魏家庄派出所时,将案卷交接给了内勤。8.证人杨某甲(原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魏家庄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1994年其在魏家庄派出所任人民商场社区民警。其记得在1994年7月人民商场顺河街附近发生过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是在顺河街附近一个门头房做生意的兄弟两个。当年被害人报案后,其给被害人做过报案笔录,案发后派出所还去犯罪嫌疑人家中对嫌疑人进行抓捕,但是嫌疑人不在家,公安人员就对嫌疑人的父母介绍了相关情况,敦促嫌疑人父母让嫌疑人投案自首。后来案件一直没有进展,1997年公安刑侦工作改革,案件之后的情况其就不清楚了。9.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95)公损检字第17号、18号、1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病历一宗证明:李某甲左肩背、左上臂皮肤裂伤痕三处,符合锐器捅刺所致,左肩背、左上臂软组织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韩某甲腹壁穿透创,符合锐器捅刺形成,右腰部、右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韩某乙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胸部及右背部,致双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系重伤。10.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关于上述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某甲左肩背、左上臂皮肤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韩某乙左胸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右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韩某甲右肾包膜下及肾周间隙血肿、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1.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魏家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报案后,法医部门于1995年3月6日对被害人作出伤情鉴定意见,魏家庄派出所随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多次组织民警抓捕刘兰军,但未能抓获。因魏家庄派出所办案民警工作调动及派出所搬迁,致使本案的受理、立案、强制措施手续目前无法找到。1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刘兰军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证明:刘兰军的身份情况,及1994年之前未查到犯罪记录的情况。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23日下午在济南市市中区雅悦酒店将被告人刘兰军抓获。14.被告人刘兰军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使用锐器将三被害人捅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针对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兰军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先行动手打被告人,对于案发具有过错的问题。经查,对于谁先挑起事端激化矛盾,被告人及被害人各执一词,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害人先行动手打被告人。对被告人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刘兰军辩称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经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虽然公安机关现无法查找到本案最初的立案材料,但根据公安人员于1996年对刘兰军之父刘某乙、之兄刘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彼时公安机关已经对本案立案侦查,并已经对刘兰军展开抓捕。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能够与证人吕某甲、杨某甲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魏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因刘兰军在外逃匿长期未到案,致使案件未能进入下一步处理环节。故本案并未超出追诉期限,对刘兰军的该辩解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刘兰军的亲属愿意代表刘兰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刘兰军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截止至一审宣判,仍无证据证明刘兰军或其亲属已经实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的问题。经查,首先,本案案发时间为1994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刑法规定的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没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刑规定。其次,现行刑法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指向人面部泼硫酸、用刀划破面部等方法严重毁人容貌,挖人眼睛、砍掉手脚、剜掉髌骨等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他人严重残疾的行为,不是指一般的重伤。综上,对被害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兰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刘兰军在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刘兰军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且刘兰军没有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刘兰军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兰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然人民陪审员 张 屹人民陪审员 张联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天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