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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秦秀英与张开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英,张开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460号原告:秦秀英,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永城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开乾,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秦秀英与被告张开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被告张开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19511.59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开乾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S324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孟氏门业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秦秀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宇翔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开乾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秀英负次要责任,张宇翔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多天,花费大量费用,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开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愿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开乾已为原告垫付1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没有交强险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秦秀英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护理人员张永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秦永伦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5月7号秦永伦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5年1月14日原告秦秀英、张坤义与崔占元租房合同一份。3、2016年1月15日原告秦秀英与崔占元租房合同一份。4、崔占元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7年4月24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永城市孟氏兄弟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6日永城市孟氏兄弟门业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及2016年7月1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8、永城市孟氏兄弟木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9、被告张开乾机动车驾驶证和刘团结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0、中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11、2016年12月26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201612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1-11证明各方当事人身份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责任。12、2017年1月2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共37页)。13、2017年1月2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4、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21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15、2017年3月1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16、2017年3月30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秦秀英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12-16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17、2017年1月2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人费用汇总清单),金额19815.15元。18、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2905.5元。19、2016年12月18日,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淮西大药房收据一张,金额220元。20、2017年3月14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金额共700元。21、2017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二份及外购药发票42张,金额4200元。22、2017年5月5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00元。23、2017年2月10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金额1470元。24、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共500元,证17-24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开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张开乾在人寿投有交强险,2、住院押金单6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4有异议,租赁合同并未在相关机关登记,是否真实,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该证据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居委会没有出证资格。对证6-8,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并未在新城居住,孟氏门业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是永商北路,远离城区,与原告的居住地相距甚远。对证据9-15无异议。对证16,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给付3个工作日期限。对证17无异议。对证18,票据号为0525901与票据号为0525070票据重复,该票据显示是重打,是同一笔支出。证19不是正规票据,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20不属于其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21对证明原告秦秀英为同一人的证明无异议,但人血白蛋白的并非正规票据,其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22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23的质证意见同证16。对证24,请法院酌定。被告张开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秦秀英及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开乾提交证据的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证2-4,能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东城区租房居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5,能证明原告在孟氏门业后勤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16、23,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原告鉴定结果的认可,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18,票据号为0525901与票据号为0525670的票据重复,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19,根据原告伤情,所买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证21,因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没有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证24,根据原告秦秀英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3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开乾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S324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孟氏门业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秦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秦秀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宇翔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开乾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秀英负次要责任,张宇翔无责任。原告秦秀英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气胸;3、左侧胸腔积液;4、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脾脏损伤;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花费门诊费1007.5元(16.5元+960元+31元),医疗费19815.51元,辅助器具费220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秦秀英所有的双鹿电动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值为1470元,支出评估费用100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秦秀英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938.5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秦秀英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秦秀英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秦秀英自2015年起在永城市东城区××西、东方大道南租房居住。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秦秀英之父秦永伦已超过75岁,在农村居住,有6个成年子女。原告系永城市孟氏兄弟门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开乾,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3、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开乾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乾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秦秀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秦秀英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宇翔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开乾负主要责任,原告秦秀英负次要责任,张宇翔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开乾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秦秀英要求被告张开乾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秦秀英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761.51(1007.5元+19815.51元+9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评估费800元(700元+100元=800元),护理费3207.8元(27232.92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误工费108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0元/天×108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55181.4元,车辆损失费1470元。根据原告秦秀英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1025.15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宇翔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765.46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15.46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鉴于肇事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4334.54元(10000元-4765.46元-100元-8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1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207.8元、交通费430元共计73839.2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470元,以上合计79643.7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381.41元(101025.15元-79643.74元),由被告张开乾赔偿17105.13元(21381.41元×80%),被告张开乾为原告垫付11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6105.13元,由被告张开乾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964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开乾赔偿原告秦秀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评估费共计6105.13元(不含被告张开乾为原告垫付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秦秀英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张开乾负担1160元,由原告秦秀英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荣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