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松卿与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卿,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021号原告谢松卿,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花园路422号252室(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936290628。法定代表人叶秀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金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松卿与被告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芬、被告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浩松、叶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松卿诉称:2013年4月,被告中标承建了遂昌县梅溪小学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2月28日被告所属的该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瓦屋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中的瓦屋面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等具体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完工后,2015年2月17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叶金洪及工地管理人赖忠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草单”一份。原告根据被告方确认的工程单“草单”,结合《瓦屋面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单价,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65175元,因被告经叶金洪手已付230000元,目前尚欠35715元工程尾款没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571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工程量经结算后基本属实,但是经确认工程款是24万多。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工程款已经付了34万元,已经超付。(2016)浙11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剔除了22037元的费用应当是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本案中原、被告已明确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故在工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以被告新城公司下属的遂昌县梅溪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原告谢松卿为乙方,签订《瓦屋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有遂昌县梅溪小学建设工程瓦屋面部分,包清工、包质量、包责任给乙方施工。合同甲方由叶金洪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从2014年3月施工至2014年8月结束。工程结束后,由叶金洪签名,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上工程款总额为264936.35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235000万元。被告新城公司认为叶金洪代吴兴旺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工程返工垫付的各种费用14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因原告谢松卿聘用的吴兴旺于2014年7月20日在工地上做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4日,吴兴旺向遂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对新城公司的工伤赔偿,在仲裁审理中,新城公司委托谢松卿为代理人,于2016年3月8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新城公司支付吴兴旺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扣除新城公司已支付的7500元,新城公司还需支付给吴兴旺122500元,于2016年4月8日前支付60000元,余款625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如新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应加付2000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因新城公司未按时履行,吴兴旺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从新城公司强制执行144537元,其中142500元中转支付吴兴旺,2037元为执行费。新城公司就已支付吴兴旺的赔偿款事宜,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谢松卿,要求支付垫付的赔款88569.78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浙11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为“22037元属于新城公司违反仲裁调解协议,未按时履行仲裁调解增加的费用,不属工伤赔偿款追偿范围之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瓦屋面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结算单、竣工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松卿为被告新城公司下属的遂昌县梅溪小学建设工程项目部进行瓦屋面施工,经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叶金洪确认,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该结算单原告无异议,该结算单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结算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936.35。关于已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已超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本院认定已支付23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9936.35元。被告辩称总工程款为24万多,但仅提供了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罗星明签字的清单,无原告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被告认为22037元应由原告承担,因该款项性质在本院已生效的(2016)浙112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评判,本案无证据证实双方另约定该款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返工的垫付费用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叶金洪代吴兴旺垫付的代理费2000元,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系被告公司代原告谢松卿支付,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松卿工程款29936.35元。二、驳回原告谢松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谢松卿负担60元,被告浙江丽水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丽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