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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学和与灌南县红林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和,灌南县红林花卉苗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829号原告:蔡学和,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南县红林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四圩村。法定代表人:何正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学和与被告灌南县红林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蔡学和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南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蔡学和不服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南长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蔡学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尧、被告红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学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种植协议;2.原告有46265元在被告账上,其中20000元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余款返还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菊花苗损失256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学和放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种植协议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经灌南县堆沟港人民政府同意,在堆沟港农业园区栽植杭白菊。堆沟港镇政府于2013年5月8日将农业园区近500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建设花卉苗木基地,并与被告签订了堆沟港苗木花卉基地建设合同。堆沟港镇政府租赁给被告的5000亩土地中含有原告种植的杭白菊土地400亩。原告不同意退出,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土地按镇政府原先与原告谈好基础上继续承包给原告种植。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种植协议,红林公司将原告种植的400亩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种植。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结账时一次交给被告290065元,除去原告应交的当年承包费244800元,还剩余45265元。被告于2015年3月无故损坏原告部分菊花苗,价值30000元。被告红林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损毁原告所种的菊花苗;2.被告在2013年5月8日流转土地时,每亩承包费就是600元,由于投入太大,在原告及其他种植户的要求下,按原租赁价格基础上分包了上千亩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承包人,后在2014年4月22日又签订了种植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一年,并且是除玉米、小麦、水稻以外的高效农业项目,原告种植的是菊花,菊花的种植是5-6月份,收获时在11月份左右,但为了下一年的种植需要留苗,故约定如要继续承包需要提前缴纳部分承包费。除原告外的四户承包人均按被告的要求由每亩600元提高到750元,而原告拒不缴纳承包费,故被告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是没有过错的;3.原告在2014年没有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也没有交租赁费用,提前缴纳了45265元承包费不是事实。在2013年期间以原告为代表的农户从被告处承包了1069亩土地,到2013年原告尚欠被告108900元,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缴纳的290065元,是偿还2013年尚欠款项及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全部偿还后还不足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故不存在定金。2014年10月15日的收款条据注明了原告等人的租地费用,而不是定金;4.原告一直否认在2013年以自己名义承包1069亩土地的事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从堆沟港财政分局领取2013年度1069亩杭白菊土地差价款。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庭审。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多交46265元租金是否属实及是否包含定金20000元,若属实,被告返还问题;二、原告所栽植菊花苗是否是被告毁损;三、原告被毁损菊花苗损失情况。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收条一张,载明何正红于2013年11月10日收到蔡学和30000元,原告陈述其2013年欠承包费82000元,本次给付30000元,还欠52000元,到2014年10月15日交承包费时已经还了,原告还有一张82000元的条据在何正红手里;2.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何正红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蔡学和种植菊花土地承包费20000元(定金款);3.条据一张,载明何正红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蔡学和等几户菊花地地租290065元,原告陈述为原告2014年153900元、2013年52000元,于某某2笔27900元,王某某31000元,合计264800元,多余的25265元是原告多交的;4.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堆沟港人民政府关于蔡学和、于某某等农户2013年在该镇栽植杭白菊1069亩的差价款,被告未曾与政府结算,应由他们栽植户于被告结算(其中挖沟费用由他们自己支付);5.2013年堆沟港镇政府菊花承包费补助款明细表,承包人为张某某、孙某某、周某某、于某某、蔡学和,证明每家承包户领款被每家自己领走;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但原告称多收其45265元不是事实,补助表上签字均是蔡学和一人所签,其他人实际上没有领到钱。本院依法向堆沟港镇政府菊花承包费补助款明细表载明的农户调查,孙祥安称其承包被告90多亩地,2013年4月承包的,承包一年,一开始承包费400元一亩,承包费是让张树青带给被告的,没有让蔡学和带过承包费不欠承包费,补助款明细表上对应的名字是自己写的,但是我们没有拿到钱。张树青称其承包被告70多亩地,2013年4月承包的,承包一年,一开始承包费400元一亩,原来欠承包费22000元,第一期给了10000元,后来又给了10000元,都是亲手交给何正红的。补助款明细表上对应的名字是自己写的,但是没有拿到钱。被告提交了证据:1.堆沟港苗木花卉建设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土地是经过镇政府同意的;2.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种植协议,载明被告将23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种植期间暂定一年,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1日止,期满后,可以续种,原告有优先权。租金第一年按每亩600元计算,第一年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违约方按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被告陈述原告所说实际丈量面积为256.5亩是事实;3.被告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交费明细,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交承包费12900元,欠承包费53200元,2014年原告承包256.5亩地,每亩600元,应交承包费153900元,原告交纳20000元,拖欠133900元;4.被告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通告,用以证明被告发出通告要求原告等5户限期交款,其中原告种植面积523亩,每亩400元,合计209200元,通告发出后,原告未交款,直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才把3013年承包费交情;5.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832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82000元。原告质证称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承包523亩,每亩400元,共计2092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承包256.5亩,每亩600元,共计153900元。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出具83200元欠条时,其他承包费已结清,后来又还给被告30000元,2013年承包费还欠53200元。对被告出具的证据3、4不认可,通告没有收到,其他证据是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承包523亩土地,承包费400元每亩,承包费为2092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承包256.5亩,承包费600元每亩,承包费为153900元。原告交纳租金情况为:2013年5月14日银行汇款100000元、2013年6月4日交26000元、2013年11月4日交30000元,2013年欠53200元租金。2014年4月22日交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交187000元,包括了2013年的欠款53200元。但对于2014年10月15日交的290065元中扣除原告承包费187100元、于登波27900元、王玉进31000元后剩余的44065元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为原告多交的租金,被告陈述为其他承包户交的租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照片3张,证明地已被被告耕掉;2.证人季某2015年6月5日到庭陈述,其是帮蔡学和管理菊花的,大约1个多月前,何正红带人耕蔡学和地的。大约70多亩,都是菊花苗。庭审时证人称在2015年5月22日下午吃完午饭后,有一个大红拖拉机把蔡学和地里的菊花苗耕掉了,我拦着的,但没有拦住,拖拉机驾驶员说是何正红让耕地的。当时蔡学和、何正红不在地里,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在捡豆子,一个人在地里做事情。在这前几天,我在地里做事,何正红儿子把我撵出来不让我做事,说他妈妈过几天就来把地耕了。过几天果然就有人来耕地,我就知道是何正红耕的;3.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认识蔡学和,知道蔡学和承包菊花地及菊花被耕掉的事情。2015年5月22日下午,我看见一个红色的拖拉机把菊花苗耕掉的,因为菊花地之前的沟里有种的蚕豆,我看耕掉可惜,就跟在拖拉机后面捡蚕豆的,从下午耕到晚上,没看见人阻拦。不认识开拖拉机的驾驶员;4.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知道蔡学和在某,2015年5月22日,我听说于登波家找人补菊花苗50元/天,就去地里找事情做的。看到了菊花苗被一个红色拖拉机耕毁的过程,证人问站在地头上的一个男的,为什么要把这么嫩的菊花苗耕掉,他说是何正红让耕的,说耕掉以后种水稻。当时地里还有一个捡蚕豆的,地头上也站着一个人;被告质证称地是被耕掉了,但不是被告耕的。证人季某是原告雇工,其陈述是虚假的,所述也前后矛盾,6月5日的证明证人说是在1个多月前,庭审中却说在5月22日前后出入时间大。证人陈某与徐某所述在场人数矛盾,季某陈述自己阻止过耕地,陈某陈述没人阻止。三证人证言与原告诉状、上诉状矛盾,诉状上写明菊花是在2015年3月被耕掉,上诉状写明是在2015年5月20日被耕掉的,因此证人证言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陈述称第一次起诉诉状中诉称的菊花苗的损失仅是被告之前为种植核桃损坏菊花的损失,后来的是整个菊花苗被毁损的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损失256500元,计算方式为被告耕掉的菊花苗可以移栽大田256.5亩,现在原告购买菊花苗则需要花费1000元/亩,共计25650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射阳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2015年菊花主产区洋马市场行情调查,载明“洋马镇位于射阳县最南端,栽植杭白菊有几十年历史,2015年菊花市场行情如下:苗育每亩70000株左右,售价每株7-8分,亩收入5000元左右。大田移栽菊花苗7000-8000株,产鲜菊花每亩1000公斤左右,售价每公斤4元,亩收入3500元左右”。2.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与蔡学和是邻村,认识。证人是包地的,与董某住在一起,董某是卖菊花苗的。我介绍蔡学和到董某买菊花苗的,故卖给蔡学和是7分钱一株,卖给别人是8分到1毛。其他是证人不知道;3.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滨海县××镇种植菊花有四十多年了,既育苗,也种成品苗。证人种植白菊花,有春茬、秋茬。2015年菊花苗,春菊花有6000株每亩,秋菊花是8000-9000株每亩,价格在8分到1毛每株,春茬是4月份育苗,6月份移栽到大田,到5月份投入大概2500元一亩。每亩地育苗能育30万株左右,价格在7-8分一株,育出来的苗有95%能够出售。2015年6月18日证人出售给蔡学和25万株苗,7分钱一株。春茬苗在6月初能够出售。被告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出具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无权出具该证明。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董某证言于本案无关,董某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是2015年6月份,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在同一时间点上,证人种植的菊花与原告的不一样,无法推定原告损失。关于原告菊花苗地被毁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受损情况,本院无法通过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估损。本县物价部门现已不办理民事案件鉴定业务。本县农业部门表示如果受损菊花苗仍在田里、现场保留才能进行估损,但现在现场不存在,无法进行估损,本地菊花种植较少,没有可以参照的样本,最高、最低及平均产量等数据无法提供。2017年1月19日本院至附近××社区××村董文海经营的菊花脱水厂走访,董文海称其已种植菊花十几年,也加工菊花,育苗的话每亩地能育30万株,到5月份菊花苗在7-8分钱一株,每年到6月份左右菊花苗就移栽到大田里,大田每亩能够移栽杭白菊菊花苗8000-10000株,按照8000株计算。投入如人工、肥料等费用,一亩地到5月份正常投入1200元左右,一年只种一茬,春茬与秋茬就是种的早晚问题。购买别人的菊花苗价格在6-8分钱一株;2017年4月21日本院至射阳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走访,该中心系该镇镇政府下属单位,由农技站、兽医站等单位合并组成。该中心工作人员陈述洋马镇是菊花种植基地,该中心也为菊花种植服务,2016年3月8日的洋马市场行情调查是该中心出具的,上面载明的情况基本差不多。2015年菊花苗在6-7分钱一株左右。每亩地要投入翻地、人工、浇水、农药、化肥等成本,到5月份一亩地投入1200-1300元左右。菊花苗移栽到大田在6500-7000株每亩,一般不到8000株。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724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灌南县堆沟港人民政府与灌南县红林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堆沟港苗木花卉基地建设合同。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因原被告对原告承包土地数量、单价及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陈述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应给付被告的总租金为363100元(209200元+153900元),原告已给付407165元(100000元+26000元+30000元+20000元+290065元),故多交纳租金44065元,被告辩称多交纳的款项是其他农户承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为原告所交纳,因涉案土地灌南县堆沟港人民政府已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故原被告种植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双方也未履行,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多交纳的租金44065元。原告称该款中有20000元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利率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以440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均认可原告75亩菊花苗地被毁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为被告毁损,提供了原告承包地管理人员季红艮,毁损菊花地时在场人员陈某、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均陈述2015年5月22日下午,一辆红色拖拉机强行耕毁原告75亩菊花苗地,证人季红艮陈述阻拦拖拉机驾驶员时,驾驶员说是何正红让耕地的,证人徐某也陈述听旁观人员说是何正红让人耕掉菊花苗的。三证人证言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毁损了的原告菊花苗地,被告应予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三,因原告被耕菊花苗地因现场已不存在,原告损失无法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估损,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参照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射阳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人蔡某、董某证言以及本院走访附近菊花栽植地区的情况,均可证实菊花苗在6月初即可出售并移栽大田进行栽植,可出售、移栽的菊花苗每株6-8分钱左右,射阳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行情调查载明每亩地育苗70000株,即每亩地出售菊花苗可获取4900元左右(70000株×7分/株)。而原告菊花苗被毁坏日期为5月22日,距离可出售时间较短,故原告若出售菊花苗获取的收益应为有根据切实可得的利益的损失,扣除掉至6月初出售菊花苗时投入的成本,应为原告实际损失。而至出售菊花苗时的投入成本,参照证人董某的证言需2800元每亩左右,故原告损失为157500元[(4900元/亩-2800元/亩)×75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南县红林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学和租金44065元及利息(以44065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灌南县红林花卉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学和损失157500元;三、驳回原告蔡学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实支费500元,合计9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学和负担3309元,由被告灌南县红林花卉苗木有限公司负担6591元,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玉标审 判 员  尹凤佩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