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695号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政府西100米。法定代表人:程舜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华山路158-3号。法定代表人:SERGIOALONSOCADAVID,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箐,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刘丹丹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模具损失106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64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模具订购合同》(编号:FY-NTSU-003),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0.22*0.22过滤网模具一套,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根据甲方要求设计所有模具图纸及模具结构,被告负责运送模具到原告所在地并协助原告在工厂内进行了首次模具调试,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支付了模具款项。但由于各种原因,根据上述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不能达到客户的要求。原告认为模具需要修复,为此要求被告提供模具图纸,拿到图纸后原告请专业人士用专业工具测量后才发现,被告生产的模具与其设计的图纸在关键参数存在重大误差,存在无法修复的缺陷,以至于依据此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满足客户需求,进而无法达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模具的目的,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模具,且模具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涉案模具是否有质量问题并不得知且双方一直就有质量问题的模具未有任何沟通;原告已过法定的合理期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模具订购合同》(编号为FY-NTSU-003号)、模具设计图纸、增值税发票(1份)及付款凭证、实物照片复印件(3张),公证书、郑重承诺书(原告向被告出具)、电子邮件复印件、实物角度的测量示图2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设计图纸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图纸中模具齿角度为13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图纸应该经过双方确认,现被告未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图纸并无被告的签名或签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2.原告提供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表达过使用被告模具生产的产品筛分率不能满足要求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没有收到,且在上次诉讼案件中原告方也提供此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承诺书载明的为“0.12”的筛网,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0.22”的筛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实物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模具实际齿角度仅为1度左右,不符合确认设计图纸要求。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来是本案的设计模具。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实物照片标刻的标号为K327,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原告提交实物角度的测量示图2张,证明被告加工的模具齿角度实际只有1度不到,不符合设计图纸13度的要求。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测量示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原告(甲方,购买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模具订购合同》(合同编号:FY-NTSU-003号)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过滤网模具(0.22*0.22)1套,单价(含税)1060000元;产品规格:按照双方商定的图纸规格书执行(甲方图纸名称编号:FY-Sieve-12-002);模具调试:乙方为甲方提供模具制作,并协助在甲方制作工厂安排首次模具调试;资料确认:产品图纸及模具结构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才可执行模具制作,模具制作过程中,乙方需按甲方确认的图纸加工模具;首次付款时间:模具制作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模具合同总额的4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计424000元;中间付款时间:甲方在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提货前即模具出货前甲方支付模具合同款总额的50%给乙方作为中期付款,计530000元。末次付款时间:模具运至乙方指定工厂后,乙方开具模具合同总价款17%的增值税发票,模具到厂后甲方于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给乙方作为最终付款,计106000元;模具维修:乙方就如何进行模具安装维护安排培训甲方技术人员一次;交付清单:模具一套(按图纸制作的模具)、筛网产品关键尺寸列表、模具结构组装示意图、定购的模具模芯配件3件、模具手册1份、其他专用工具;生产周期:自所有模具图纸及模具结构经甲方确认后,上述模具制作周期为15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陈述称于2012年9月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模具。并于当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23602349),被告于2013年1月收到了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程舜禹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员工何立清索取模具原图,被告员工何立清于12月份通过顺风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寄送光盘一份。另查明,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被告耐普罗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后经本院出具的(2016)苏0505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FY-NTSU-005中关于模具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诉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质量异议期,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认为其交付的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已过了质量异议期,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模具未按照图纸尺寸制作,且被告除模具外未交付其他关键物品,其是在2015年12月收到图纸后才知道模具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及时检验受领的标的物,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被告陈述称案涉模具于2012年9月交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在原告工厂进行了模具调试,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发现并向被告提出异议。即使如原告所述案涉模具存在的质量问题系隐蔽性的、不能及时发现的,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制方亦应从功能角度及时发现问题。虽然被告未提供交付模具的具体时间,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中,该争议模具早于2016年12月7日的两年之前交付,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模具质量问题及产品附属关键尺寸列表、模具手册等缺少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认为原告已超过了最长的质量、数量异议期。原告主张,案涉模具出厂前经过了被告的检验,被告作为专业模具制造商拥有专业的生产和出厂检测设备,应认为被告对产品的质量问题系明知,故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产品出厂检验是生产者依据产品质量法所应承担的义务,亦是产品出厂应经过程序,不能因此而推定生产者对所有的质量问题为明知,否则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年”质量异议期将无适用的空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6元,由原告安徽方园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鲁松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