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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7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潮,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潮在本区科园四路埝山苑社区金山花园小区门口旁,趁失主唐某打电话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现金2600元盗走。同日,民警将被告人钟潮捉获。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钟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潮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