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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赵刚与马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赵刚,马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7号申请执行人陈赵刚,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马伟,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曾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121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申请人陈赵刚于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马伟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马伟自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赵刚支付借款471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00元,负担执行费614.00元,但被执行人马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伟下落不明,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马伟十四套房屋的过户手续,该十四套房均设有抵押,无法处置,再未查询到马伟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陈赵刚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马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