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耿某1与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耿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1,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耿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243号原告:耿某1,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耿某2,女,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耿某3,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耿某4,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耿某5,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耿某6,女,1960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耿某1诉被告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耿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1,被告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6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1诉称,我与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耿某6为兄弟姊妹关系,六人母亲张某生前有一处平房,位于新宾镇肇兴路66-1栋3号。2004年1月9日,张某去世。2004年11月2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将张某名下的房屋变更到耿某6儿子初某名下。后经行政诉讼,法院依法撤销初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我与其他五兄妹对张某名下的平房都享有继承权,因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都同意将他们继承的份额给我,故请求判令我继承房屋的六分之五,由耿某6继承六分之一。被告耿某2辩称,同意耿某1的诉请,将我应继承的份额分配给耿万福。被告耿某3辩称,与耿某2意见一致。被告耿某4辩称,与耿某2意见一致。被告耿某5辩称,我们兄妹六个,我的六分之一份额都给耿某1。被告耿某6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耿某与张某系夫妻,共有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耿某6、耿某1六名子女。父亲耿某于1985年去世。1997年,母亲张某购买了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肇兴路66-1栋3号平房一处(房照记载房屋座落新宾镇和平街和平委36-96组),面积30.28平方米。2004年1月9日,张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张某去世后,本案房屋一直由耿某1居住。2004年11月2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所将张某名下的房屋变更到耿某6儿子初某名下,产权证号S13262。后经耿某1等兄妹提起行政诉讼,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作出(2016)辽042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撤销初兴华名下的S13262号房屋产权证书。因房屋继承问题耿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继承房屋的六分之五,耿某6继承六分之一。本案审理过程中,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均表示愿将他们应继承的份额分配给耿某1。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新宾满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书面证明、房产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遗产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耿某1、耿某6等六名子女每人应继承房屋份额为六分之一,耿某2、耿某3、耿某4、耿某5自愿将继承的份额分给耿某1,系其对继承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耿某1继承份额为六分之五。耿某6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可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肇兴路66-1栋3号、面积30.28平方米平房由原告耿某1、被告耿某6继承,二人的份额为原告耿某1六分之五,被告耿某6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原告耿某1已预交),由耿某1负担1583.00元,由被告耿某6负但3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之内给付原告耿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蒙奎军审判员 张永培审判员 吕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银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