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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云南摩臣网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董琦张渝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摩臣网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琦,张渝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摩臣网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42号北站煤场2幢340号。法定代表人:张应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周,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锋,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琦,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伟、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渝林,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云南摩臣网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琦,原审第三人张渝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摩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摩臣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民间借贷的当事人系董琦、张渝林,摩臣公司只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民间借贷的适格主体,故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而原审法院擅自改变案由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有误。其次,2016年1月12日9时许,董琦以张渝林系摩臣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找到摩臣公司,采取纠缠和恐吓的方式要求摩臣公司为张渝林还款,长达15小时,严重干扰了摩臣公司的工作开展;其间又以向摩臣公司返还虚假《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为由,对摩臣公司实施欺骗。摩臣公司在受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与董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且以该种变通抵债方式逃避国家税收,损害国家利益,故该协议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摩臣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渝林未到庭答辩。上诉人摩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董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摩臣公司自愿替张渝林向董琦偿还借款150万元,摩臣公司用其西苑分公司51%的股权抵偿董琦150万元的债务,如果摩臣公司在2016年3月11日前偿还董琦该欠款,则可赎回前述股权,如果逾期未归还,则摩臣公司每月向董琦支付该股权的分红。2016年2月16日,董琦向摩臣公司的股东张应能、刘纯峰提供了两本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光明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10月27日,经摩臣公司向武定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前述两本权证复印件系伪造。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摩臣公司与董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为以股权抵偿债务,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合法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分别对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摩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能与股东刘纯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对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张渝林与董琦之间的借款,与摩臣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同时对于董琦提供的两本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该两证上所有权人李光明与张渝林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抵押权人的信息是否为张渝林,复印件是否真实等都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自愿用摩臣公司西苑分公司51%的股权抵偿张渝林与董琦的借款150万元,属于摩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能与刘纯峰自行判断并承担决策风险的范畴,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欺诈。另,在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摩臣公司的股东张应能与刘纯峰的询问笔录中均自认未受到过董琦的人身限制或伤害,并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据此,摩臣公司诉称与董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的“欺诈”、“胁迫”两种情形均不存在,故依法驳回摩臣公司对董琦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摩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摩臣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摩臣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1、董琦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明知《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是虚假证件的事实;2、遗漏在签订协议时移交给摩臣公司的两份借条系复印件,未出示原件质证的事实,更未对张渝林的借款是否真实进行认定。董琦提出原审判决第六页第八行“提供了两本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光明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表述错误,不是“提供”,应当是返还。本院认为,摩臣公司提出的补充1涉及本案争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摩臣公司提出的补充2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董琦提出的更正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张渝林是因个人借款而向董琦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用作借款抵押,董琦将两证交于张渝林才是返还,而董琦将两证交给摩臣公司;另一方面摩臣公司非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故原审表述为“提供”无误,董琦提出的变更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审理理情况,本院补充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董琦向穿金路派出所陈述,其于2016年1月7日向武定县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抵押登记科查询到张渝林给其的房屋他项权证是假的,土地使用证的真伪性还没有查过。2016年2月20日,张应能向穿金路派出所陈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董琦、董畅未对其和刘纯峰有过伤害。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引起,但本案摩臣公司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一方面,虽然董琦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但即便如此,因两上记载有权利人系案外他人,无法说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不能产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摩臣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在与董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到胁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摩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摩臣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对案由定性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云南摩臣网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青梅审判员  杨章亮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游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