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邓清月与黄登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黄登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968号原告李爱军,又名李松发,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新平,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清月,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雁冰,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登武,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系公民代理。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诉被告黄登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颖平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徐银芳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雁冰、被告黄登武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诉称:三原告与被告2009年合伙生意清算,余款8万元已经由四人平均分配,但余一台小车,合伙作价13万元,交由被告暂管。被告未告知三原告,擅自变卖了该小车,所得价款全部据为己有。三原告得知后多次催告和请求被告所在的中心村委会主持协调,不得已向武冈市公安局文坪派出所报案,恳请武冈市司法局文坪司法所主持调解,被告至今不返还三原告应得份额。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原告不当得利款本金9.75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武冈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支付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利息85800元,照此类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登武辨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体现在:①原、被告在2009年没有合伙做过生意,而且至今也未合伙过;②原告诉请的小车是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③中心派出所、司法所没有对本案进行过调解。2、广本小车跟被告不存在共有关系,本案债权债务系2009年共同在广西做传销所产生的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也属于法律规定的非法债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的陈述,拟证明当事人将共有小车交由被告暂管,如有变卖,则由被告负责车款均分,被告变卖了小车,但是车款未分。2、文坪派出所、文坪司法所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实了原告陈述的真实性,被告拒不配合调查处理;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申请李卫华、谭金香、肖秋香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被告及证人等人一起参与传销的情况,事后原、被告将传销头目的亲属及其开的小车扣押至武冈抵债,并与该传销头目亲属签订卖车协议,原告李爱军也在协议见证人处签字。被告黄登武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首先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该三份证据是原告陈述,原告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事实是原、被告从来未合伙做过生意,司法所和派出所也没有进行过调处。对2号证据认为这两份证明是虚假的,证明的来源不是来源于这两个单位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是不属实的,且证明的内容没有其它证据支撑。被告黄登武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红芳、李小芳、霍军忠、张国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9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做生意;在2009年,原、被告同在一个传销组织内从事非法传销行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共有一台小车的事实,原告所述的小车是被告与原传销头目个人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2、卖车协议,拟证明原告所述本田小车系与原传销头目的车辆买卖的事实。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形式存在问题。调查人不是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是法律工作者的权利,被告代理人是公民身份代理。李红芳、李小芳是被告的亲属作证,有袒护被告的嫌疑。证明的事实是大家参与传销,所做的生意即是传销,该小车的所有人是传销头目,当时小车是作为抵债抵押的,小车不能抵押给全部人,放被告名下,由被告进行分配。对2号证据的形式是不合法的,未到车管部门进行落户,车辆落户到被告名下,并由被告进行买卖原告方认可,但是卖车的原因被告没有讲出来。协议上面有原告李松发的签字。卖车协议上面签字的人都是参与传销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证据系当事人本人陈述,作为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本院作为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登武与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均系武冈人。石海平系石松柏之子,石松柏系肖盛春岳父。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均参与广西一传销组织,损失数万元。2009年12月,原、被告等人从传销组织退出,要求传销组织者肖盛春赔偿损失,将石海平及其所开的一台广本雅阁轿车湘E0EX(登记在石松柏名下)带到武冈,石海平代车辆所有人石松柏与被告黄登武签订卖车协议,约定作价16万元将车卖给被告,原告李爱军及其他几名案外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面签字。之后,被告将该车在长沙转卖,转卖价格10800元(自述),为被告黄登武所得。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认为该车变卖所得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应共同分割。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取得利益与造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等人参与传销,属于非法经营活动,因参与传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自己承担。石海平不是车辆所有人而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未经车辆所有人授权或追认属效力待定的协议。被告虽然最后取得了广本小车的变卖款,但三原告并不因为被告取得该车款而造成任何损失,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取得车款与三原告参与传销的损失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提出该车不是抵债给被告个人,而是抵债给原、被告四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爱军、黄新平、邓清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