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杨某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53号原告:马某甲,女,1955年6月5日出生,回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建筑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乙(系被告杨某某妻子),女,1973年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马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10000元,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2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210000元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按照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马某乙辩称,被告杨某某对我说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但称期间一直通过自助打款机和柜台向原告还款,与原告没有结算。这210000元我清楚,每次打款我知道到了打款的时间。还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但是被告杨某某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马某乙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四份承诺书,重新约定了欠原告210000元的还款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存折,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收条及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共计支付2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马某乙提交的证据,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分五次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4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马某乙系邻居,被告马某乙系被告杨某某妻子。2010年,被告杨某某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后被告杨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认可两次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给付现金12000元,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13年5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给付6000元,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为清利6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3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6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7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18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在出具2015年7月8日的借条前清偿过两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7月8日,被告杨某某、马某乙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付清,同时将之前出具的两张借条撕毁。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欠原告21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2016年4月26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210000元于2016年6月付清;2016年7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210000元于2016年7月底付清。2016年6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6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5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5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转账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马某乙与原告马某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21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借款的结算,被告杨某某称出具借条时其已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借条中的210000元系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在出具2015年7月8日的借条前清偿过两笔借款的利息,但认为被告杨某某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均认可两次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在出具210000元的借条之前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借条及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延长还款期限的约定,最后一份承诺书约定借款于2016年7月底付清,还款期限应认定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期限应自2016年8月1日(逾期之日)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主张之日)。被告杨某某自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向原告转账8000元,因借条及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利息,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6年7月30日下剩借款本金为202000元(210000元-8000元)。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66.41元(6%÷365天×2天×202000元),2000元转账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了逾期利息66.41元,偿还了借款本金1933.59元,截至2016年8月2日下剩借款本金为200066.41元(202000元-1933.59元);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216.84(6%÷365天×37天×200066.41元),4000元转账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了逾期利息1216.84元,偿还了借款本金2783.16元,截至2016年9月8日下剩借款本金为197283.25元(200066.41元-2783.16元);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070.19(6%÷365天×33天×197283.25元),4000元转账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了逾期利息1070.19元,偿还了借款本金2929.81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下剩借款本金为194353.44元(197283.25元-2929.81元);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862.61(6%÷365天×27天×194353.44元),4000元转账应认定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了逾期利息862.61元,偿还了借款本金3137.39元,截至2016年11月7日下剩借款本金为191216.05元(194353.44元-3137.39元)。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1163.01元(6%÷365天×37天×191216.05元)。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1216.05元,逾期利息为1163.01元。被告马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且在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因此,应与被告杨某某共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返还按照月利息三分五厘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杨某某称按月利息三分五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杨某某按照月利息三分五厘支付过利息,因此,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本金191216.05元,支付逾期利息1163.01元,合计19237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753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某乙负担4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