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潘水才、李玉芳与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水财,李玉芳,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032号原告潘水财,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李玉芳,女,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刚、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春华,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潘水才、李玉芳诉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良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刚、罗琨,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水才、李玉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61,119.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加坡花园9栋1-11-48号的商品房。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取得所购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113.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延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属实,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时间应从交付房屋的次日起365日内至产权证书载明的产权登记时间止。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即使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而不应上浮利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自流井区丹桂南大街新加坡花园9栋1-11-48号的商品房一套,购房款461,119.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配合办证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原告潘水才、李玉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原告潘水才、李玉芳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形,即使逾期交付,已属违约,被告不可以其违约行为而减轻其应积极履行的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逾期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为原、被告交房之日,被告至迟应在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将房屋产权办理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实际逾期243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延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原告诉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上浮5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61,119.00×[4.35%×(1+50%)÷365×243]=20,031.20元;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付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及费用而导致被告延期办理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水才、李玉芳延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20,031.20元;二、驳回原告潘水才、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0元,由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良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