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5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秦坦与何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坦,何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5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秦坦,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何云清,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坦与被执行人何云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何云清应向申请执行人秦坦支付执行款1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申请执行费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云清因患脑梗导致半身不遂丧失行动能力,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秦坦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向佐双人民陪审员 刘经龙人民陪审员 彭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波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