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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张锦华、应西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张锦华,应西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20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下简称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桔茂,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敏,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俊武,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张锦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应西杰,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张锦华、应西杰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锦华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95338.3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30日利息为60021.69元,滞纳金为17782.86元,之后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费用(含年费、预借现金费用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锦华承担;3、判令被告应西杰对被告张锦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洁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3月2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23日,被告张锦华向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额度为200000元的融易通卡(信用卡),与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签订编号为0204000139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该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使用融易通卡消费或取现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根据最低还款额还款,首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当月透支额的30%;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应计付5%超限费,最低不少于5元;融易通卡有效期为3年,逾期自动失效,乙方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等。2010年7月23日,被告应西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204000139的《信用卡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张锦华与原告签订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信用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等内容。2013年6月8日,被告张锦华向原告申请办理续卡手续,同日,被告应西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608000096的《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替换原担保合同。2010年8月4日被告开始透支,2015年6月27日最后一次取现3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最后还款2000元之后再无还款。被告张锦华目前尚欠原告泰隆银行仙居支行透支本金195338.31元。被告张锦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西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透支本金195338.31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总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应西杰对被告张锦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被告张锦华、应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人民陪审员  应首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