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万山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山,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838号原告:王万山,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宇(系被告XXX之子),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万山与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医疗费9244.92元、护理费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合计21982.92元由被告首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6时37分许,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宝坻区潮阳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原筑小区西侧,从左侧超越前方顺行由王万山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时,王万山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向左晃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与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万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X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万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支出了医疗费等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出具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很多日,故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6时37分许,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宝坻区潮阳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原筑小区西侧,从左侧超越前方顺行由王万山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时,王万山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向左晃动,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右侧与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万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X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万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9日。出院诊断记载:1、胸椎压缩性骨折(T12)、腰3椎体压缩骨折;2、骶骨骨折;3、高血压1级。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3个月。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另查,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X,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认定:X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万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XXX与王万山的责任比例为60%比40%,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XXX,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被告X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X作为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事故的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X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60%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924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卧床休息的记载,同时参照三期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12天和出院后30天,计42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护理费计4544.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与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189.32元,由被告XXX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54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44.4元。对于原告王万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44.92由被告XXX赔偿60%计266.95元。被告XXX共计赔偿原告王万山经济损失15011.35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元,被告XXX再行支付原告王万山经济损失14811.3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山经济损失14811.35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王万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万山负担70元,由被告XXX负担10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