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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镇雄县。曾因犯强奸、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1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贵在中屯煤矿的煤坝里,与朱某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被告人周贵持钢筋打伤朱某头部,致朱某左枕部头皮裂伤、左枕骨内板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周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朱某和张某到中屯煤矿看煤炭,其间,被告人周贵与朱某因言语冲突发生打架,被告人周贵便持钢筋打伤朱某头部,经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朱某左枕部头皮裂伤、左枕骨内板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贵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张某、周某、余某、付某的证言,物证钢筋一根,辨认笔录及照片,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CT诊断报告书,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墨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周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朱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贵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医疗等费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祖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邓 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