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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与康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康龙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986号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住所地: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定代表人:张学杰,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军。被告:康龙,男。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与被告康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军、马海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康龙给付水费212.00元;2、康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康龙耕种水田面积0.22公顷,系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管理下的东梨河小(二)型水库灌溉区域,康龙每年应缴纳水费106.00元。2015年、2016年康龙两年共欠缴水费212.00元。康龙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生产经营性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向康龙提供了灌溉水田用水,康龙2015年、2016年没有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因此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要求用水人康龙给付水费2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磐石市烟筒山镇水利工作站水费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怀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木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