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执107、109、110、111、112、113、114、11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执107、109、110、111、112、113、114、115、1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6号。负责人:王骏,行长。被执行人: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三街3号。法定代表人:孙林权,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烟商初字第146、147、148、149、150、151、152、153、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由于被执行人经营的原因涉及多起债务纠纷案件,其财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首轮查封,并且涉及查封财产正在其他法院进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6执107、109、110、111、112、113、114、115、1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辛建国审判员 邵志强审判员 吕烟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怡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