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种勇与田丽红、沈福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丽红,胡种勇,沈福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丽红,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祥伟,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种勇,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季平,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福良,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田丽红因与被上诉人胡种勇、沈福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周民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丽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种勇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证据反映的内容,错误推定胡种勇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田丽红已支付给胡种勇20000元”不是事实,田丽红没有支付给胡种勇20000元,只是借给胡种勇15000元借款。另外,沈福良提供的由田丽红出具的收据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一审法院将证明签名真伪的责任归于田丽红,是错误的。胡种勇、沈福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胡种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福良、田丽红赔偿其各项损失360345.5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沈福良因家庭装潢需要,将家庭装潢的油漆工作以10000元的承包费承包给田丽红,田丽红雇佣其进行油漆施工。2012年12月15日,其在油漆工作中发生摔伤事故,事后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60345.55元。事发后,田丽红仅支付15000元、沈福良仅支付20000元,其余损失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胡种勇在为××于江阴市××周庄村××号房屋进行油漆施工时摔倒受伤。后胡种勇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并于2013年2月4日出院。2013年5月3日,胡种勇再次入住江阴市人民医院,并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3年9月8日,胡种勇入住江阴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此外,胡种勇还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胡种勇因此次受伤共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104554.8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中有20295.40元的医疗费已向罗江县调元镇卫生院办理了新农合住院报帐。另外,住院期间胡种勇支付了每天75元共14天的陪护费1050元。2014年3月2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种勇因外伤致双侧脑疝、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目前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状态)、颅骨缺损12×9cm(已修复),综合评定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80日。胡种勇支付了鉴定费2384.50元。胡种勇从事油漆工工作,受伤前在江阴地区已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胡种勇与妻子生育了一个子女胡培培(1999年6月19日生)。胡种勇及田丽红均无建筑装潢的施工资质。事发时,胡种勇站在离地十余米高的脚手架的跳板上为沈福良家的楼梯顶部施工,脚手架系胡种勇用沈福良家的材料自行制作搭建,胡种勇施工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沈福良已支付给胡种勇20000元。田丽红已支付给胡种勇20000元,其中15000元由胡种勇的妻子谭朝玉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21日,沈华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其到邻居沈福良家借灯泡,看见楼梯踏步下躺着一个人,其就赶紧过去,那人叫其赶紧打老板电话。由于那人说不出话了,其马上打了房东沈福良的电话。等沈福良来后打了110和120,其就帮忙把那人扶上了120救护车。受伤的那人是油漆工,其看到那个油漆工时,油漆工朝天躺在地上,有一只脚搁在楼梯上,另外有一块跳板断在楼梯踏步上,当时就那人一个人在干活,主人也不在家。2012年12月21日,何某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帮沈福良家做木工装修的,沈福良叫其介绍油漆工,其就介绍了田丽红。后来田丽红与沈福良商谈的,因其不在场,具体怎么谈的其也不清楚。因为田丽红那阵比较忙,本人没有时间,所以是姓胡的外地人一个人去沈福良家干活的。田丽红和沈福良都对其说油漆工活是10000元工资包给了姓胡的外地人。至于沈福良家的油漆装修是承包给田丽红后让姓胡的外地人来做还是直接承包给姓胡的外地人,其不清楚。2013年1月23日,胡种勇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在沈福良家干油漆活时,因跳板断裂摔下受伤的。是田丽红叫其去沈福良家做油漆的,讲好每天150元工钱。2012年大部分时间其都是在田丽红那里做的。其在沈福良家做到第9天出的事,油漆活还没有干完。2012年12月18日,沈福良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房屋装修时是何某做木工的,何某答应帮他找油漆工。2012年12月6日油漆工田丽红和胡种勇一起到他家里,田丽红说一次性包掉算10000元。12月7日油漆工就开始来干活了,但一直是外地人胡种勇来做的,田丽红只是难得来看一看。12月15日下午其邻居沈华打电话告诉他油漆工跌地受伤了,其就赶回去并报警。沈华发现胡种勇时,胡种勇让沈华叫田丽红过去,因沈华不认识田丽红,就直接打了其电话。其油漆装修是承包给田丽红的。一审中,田丽红申请的证人何某出庭陈述称:沈福良家的木工活是其做的,沈福良叫其介绍油漆工,其就打电话给田丽红。田丽红说自己手里活刚开工,暂时没有时间。后来油漆工怎么叫来的其就不知道了。沈福良让他介绍油漆工时没有说过条件,也没有说找本地人还是外地人。发生事故后,沈福良打电话给其的,其也打电话给田丽红的,田丽红去医院的。沈福良、田丽红、胡种勇三人中有一人对其说油漆活以10000元承包给了胡种勇,至于谁说的,其记不清了。其不清楚田丽红做油漆工是跟着老板做还是自己做。两三年内,其妹妹家的油漆活其是介绍给田丽红做的。田丽红申请的证人张某和出庭陈述称:其是做油漆工的,有时也和田丽红、胡种勇一起为何卫清干活,何卫清结算工钱给其三人,每人每天170元。三人做油漆活一般是点工,不包工的。沈福良家油漆装潢时找过田丽红,因田丽红没空,沈福良就让田丽红介绍一个人。后来胡种勇和田丽红一起到沈福良家去的,至于三人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后来胡种勇讲沈福良家的活由其以10000元的价格承包了。其不清楚田丽红有无曾经包活给胡种勇。田丽红和胡种勇之间不存在老板和打工的关系。俞兴祥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兴祥油漆店的店主,沈福良家里装潢所用油漆都是在他的店里拿的,料单也是其开的,因为其自己也是油漆匠,知道需要多少材料的。其认识沈福良和田丽红,沈福良家的油漆也是由沈福良和田丽红联系他的,油漆材料不够了,沈福良或田丽红就打电话给其,其就送货过去的。其不认识摔坏的工人,该工人也从来没有联系过其。油漆钱是沈福良结算的。至于沈福良、田丽红及受伤的油漆工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其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胡种勇在本案中受到的损失金额共计312327.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种勇是否属于为田丽红提供劳务时受伤;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田丽红申请了证人何某及张某和出庭作证,但何某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并不清楚沈福良家的油漆装修是承包给田丽红后让胡种勇来做还是直接承包给胡种勇,仅凭庭审中张某和一人的陈述也并不能认定系胡种勇承包了沈福良家的油漆装潢工程。首先,根据公安部门对沈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一时间在事发现场的沈华陈述胡种勇要求其联系老板,可以反映胡种勇事实上存在受人雇佣的情形。其次,沈福良提供了有田丽红签名的一份收据,证明其通过承包人田丽红转交给胡种勇10000元。胡种勇对此无异议,认可收到田丽红代沈福良转交的10000元。田丽红则否认,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未向法庭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于田丽红已支付给胡种勇的20000元,其认为系基于朋友关系出借的款项,而胡种勇则认为其中5000元是田丽红支付给其的工资,所以未有任何凭据,另有15000元是在司法所调解后田丽红拿出来的,其妻子按照田丽红的要求写了借条。田丽红对俞兴祥陈述则认为其联系关心一下沈福良家的油漆很正常,其与油漆店店主联系也是为了以优惠价格给胡种勇,是维护胡种勇的利益。综上,对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田丽红的相关解释难以成立,应当认定沈福良将家中油漆装潢工程发包给田丽红,田丽红雇佣胡种勇进行油漆施工及胡种勇在为田丽红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2,胡种勇系成年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应当能够意识到在离地十余米高的跳板上进行油漆施工的危险性。但胡种勇既无建筑装潢的施工资质,施工时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施工时的脚手架及跳板均由胡种勇自行制作搭建,事发时系跳板断裂致胡种勇摔落受伤,故胡种勇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当的民事责任。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构成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田丽红对胡种勇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胡种勇自行承担。沈福良作为发包人,将油漆装潢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装潢施工资质的田丽红,沈福良具有选任的过错,应对田丽红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胡种勇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12327.3元,由田丽红赔偿187396.3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67396.38元;其余损失由胡种勇自己承担。田丽红应支付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沈福良对田丽红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种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元(胡种勇已预交),由胡种勇负担1233元;由田丽红负担1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胡种勇,沈福良对田丽红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田丽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由田丽红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20日对俞兴祥所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一审法院笔录里提到田丽红打电话联系俞兴祥去拿过沈福良家的油漆,田丽红根本不可能打俞兴祥的电话,因为俞兴祥留下的对外联系电话是其小舅子孔品忠的电话,油漆店的业务都是孔品忠打理的,所以田丽红不可能通过电话联系到俞兴祥;俞兴祥称在一审法院作笔录时全部是以“嗯、啊”的答,是一审法院把问题内容放到笔录中去,俞兴祥没有看到笔录也没有听清楚,对证人作证存在诱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种勇质证认为,俞兴祥陈述油漆店的生意都是孔品忠打理的,但又清楚地记得沈福良家的施工开始时间,两者相互矛盾,证明俞兴祥在该笔录里的陈述不真实,一审法院对俞兴祥所作笔录是真实可靠的。沈福良质证认为,其没有和孔品忠联系过,其拿油漆孔品忠从来不到场的。本院对该笔录认定如下:俞兴祥在该笔录陈述和一审法院所作笔录相互矛盾,且俞兴祥未到庭陈述,本院对该笔录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三方当事人及各方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确认是沈福良先找田丽红做油漆工,再由田丽红联系胡种勇到沈福良实际进行油漆施工的事实。三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三者之间具体法律关系,即是田丽红承包沈福良家油漆施工后再雇佣胡种勇实际施工,还是由沈福良直接雇佣胡种勇施工。现胡种勇、沈福良均确认是田丽红雇佣了胡种勇,与胡种勇、沈福良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及田丽红在一审中认可的联系油漆店老板俞兴祥、关心沈福良家油漆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沈福良把油漆工包给田丽红、田丽红雇佣胡种勇实际施工的事实。另外,在沈福良、田丽红、胡种勇商谈具体事宜时,除当事人本人外,所有证人均未在场,仅事后听当事人陈述事情经过,不能准确描述三者之间具体如何协商、是何种法律关系,故仅凭田丽红提供何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未雇佣胡种勇。相较而已,一审法院认定田丽红雇佣了胡种勇的依据更加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而沈福良提供的收据上面的签字是否田丽红本人所写,不是本案定案证据,不影响二审判决结果,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田丽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田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