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林宝玉与王敬梅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宝玉,王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5466号申请执行人林宝玉,女,197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王敬梅,女,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林宝玉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804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敬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26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5元。执行中,经向银行、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敬梅名下位于本市嘉定工业区裕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但该房产系轮候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王敬梅名下牌号为沪CEXX**荣威牌车辆已由本院依法查封,但该车辆现查找不到,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敬梅名下有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敬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5民初80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 强审判员 时云涛审判员 杨建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力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