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何玉馥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馥,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初24号原告何玉馥,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何冠达(原告之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裴爱英,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大街76号。法定代表人吕庆龙,区长。委托代理人曲鹤。委托代理人张雪源,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梓侨。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玉馥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满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玉馥的委托代理人何冠达、裴爱英,被告丰满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鹤、张雪源,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梓侨、郑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满区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何玉馥不服该征收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丰满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原告何玉馥不服,提起诉讼。原告何玉馥诉称:原告系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制品厂经营者,丰满区政府作出的【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撤销丰满区政府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何玉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位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区域范围,土地是国有土地;2.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制品厂业主;3.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29《通知》,证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已于2013年5月29日因规划调整停止实施;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因规划调整,原告房屋占用土地已不在案涉房屋征收决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案涉房屋征收项目不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是房地产开发;5.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开答复1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9日案涉项目未经立项,征收决定不合法。被告丰满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是经吉林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审查,符合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和201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项目,是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依法确定的,该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确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吉林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吉林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查了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由吉林市相关部门出具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城乡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等文件。丰满区政府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依法组织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依法公示,征求了公众意见,在方案中告知了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可在30日内提出异议和建议。但在期限届满后,未有相关利害人提出异议。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丰满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2011年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六十七的批复》,证明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2项目地块已经从集体土地转变为城市建设用地,系国有土地性质;2.吉林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电力大学南改造项目等十三个项目房屋征收的审查意见》,证明该委员会依法对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2地块项目进行审查,确认该项目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和201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3.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列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4.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证明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2地块项目符合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5.吉林市规划局的审查意见,证明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2地块项目符合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6.丰满区政府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2地块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丰满区政府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系数评估,符合社会稳定要求;7.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证明丰满区政府依法对该项目拟定了征收补偿标准,张贴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对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依法公示30天,期满无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公告征求意见程序合法;8.吉林市丰满区财政局的证明及交通银行(吉林分行)记账回执1份,证明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2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金已存储到位;9.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征收应尽的法定职责后,依法作出征收决定;10.《关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第5号,证明该征收决定依法作出后,被告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征收决定公示公告,在公告中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11.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对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收决定进行了公示。上述11份证据足以证明丰满区政府吉市丰房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必备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丰满区政府作出的【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生效证明1份;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1份;3.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1份;5.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1份;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吉市政复答[2017]9号)1份,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8.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1份;9.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份;10.吉林市人民政府吉市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以上证据证明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639号行政判决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从立案到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完全合法。原告何玉馥对被告丰满区政府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批复的内容是同意将相关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但是土地的征收在征收文件下发后要经过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收回土地,才可以转化为集体土地,该批复本身不能达到该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的目的,原告房屋坐落土地是国有土地性质,被告将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并实施是严重违法的;对证据2、3有异议,案涉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和201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有相应的文件予以证明,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案涉土地不属于棚户区范围,被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纳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本身就违法,与案件涉土地是农村居住范围的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4、5有异议,案涉地块项目是否符合吉林市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应当有相应的规划文件予以证实,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相应的参与论证的专家签名,不真实,该报告作出的时间2013年4月份,与吉林市吉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同吉林市丰满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说明截至2013年5月10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尚未作出,被告提交的该份评估存在虚假嫌疑,报告中征收范围即包含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也包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不合法,评估征收范围并非处于城市棚户区范围,而是农村居民居住区;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本身是征求意见稿,并非最终形成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能证明该征求意见稿依法进行了公示、公告,征收项目并非为了公共利益,而是基于房地产开发,因此该征收补偿方案不合法;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被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显示的到账金额为1500万元,达不到本案征收项目相对应的补偿资金额度,丰满区财政局的证明不能作为补偿安置资金是否到账的证据使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属于被诉内容;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征收决定作出后被告未依法进行公告,征收决定本身也不合法;证据11即光盘内容是关于评估的有关内容,没有张贴公告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公告的事实。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对丰满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何玉馥对被告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丰满区政府对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丰满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从《通知》本身看证明不了原告房屋不在征收决定项目规划范围,小白山乡政府没有权利停止区政府的征收项目,即使通知停止也是暂时停止;证据4与征收行为无关,征收是针对南部新城的开发,并不是单纯的松花江新城的开发;证据5与征收项目无关,指的是松花江新城项目,并非南部新城项目。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丰满区政府对何玉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丰满区政府提举的证据9和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审查内容,不属证据范畴。丰满区政府和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举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原告何玉馥提举的1、2、4、5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无法确定小白山乡人民政府在何种情况下发出的通知,该通知也不能证明丰满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停止实施,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为发展吉林市南部新城建设,需征用该区域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房屋。2012年,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吉林市将农村集体农业地0.067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同时同意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6.1822公顷,用于住宅和商服项目建设。该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包括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02地块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该地块项目范围还存在国有土地。2013年3月25日,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审查意见,认定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02地块项目等13个项目符合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计划和201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02地块范围内的土地符合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吉林市规划局确认该地块项目符合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年3月26日,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作出说明,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02地块项目等9个项目已列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2013年4月,丰满区政府对南部新城区域改造项目R22-02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结论为“低风险”、“可实施”。2013年4月12日,丰满区政府拟定了南部新城R22-02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示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在征求意见期限内,未有被征收人提出意见。2013年5月15日,丰满区政府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南部新城R22-02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确定的征收范围为东至兰旗街、南至松江南路、西至规划街、北至淞滨路。同日,丰满区政府对该征收决定发布了公告。原告何玉馥经营的吉林市丰满区永利塑料制品厂的房屋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使用的土地原本即属于国有土地性质。2014年11月,原告何玉馥就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何玉馥的申请。何玉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该判决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201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仍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何玉馥的申请。何玉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吉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吉林市人民政府该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吉林市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市人民政府对何玉馥申请复议事项重新进行复议,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丰满区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合法,决定维持。原告何玉馥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丰满区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丰满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二)就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02地块项目,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审查意见,认定该项目符合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计划和2013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确认该项目地块范围内的土地符合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吉林市规划局确认该地块项目符合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办公室亦将该地块项目列入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计划。综上,可以确定涉案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三)南部新城区域建设项目R22-02地块项目属于南部新城区域发展建设的一部分,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是吉林市重点建设项目,目的是将该区域建设成旅游服务、生态宜居的城市新区,在该区域范围的建设项目包括生活住宅、商业购物、教育医疗等各个方面,该区域建设完全符合公共利益需要。R22-02地块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孤立地考虑该项目建设内容,应将其放在南部新城区域发展建设大项目中考虑。原告何玉馥提出R22-02地块项目是房地产开发,不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但衡量一个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应看整体开发建设情况,而不是看某一个被征收房屋位置建了什么建筑,不能因原告被征收房屋位置建设住宅楼就否认整体项目的公共利益性。(四)丰满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依照规定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丰满区财政局将征收补偿所需资金亦存入丰满区征收工作管理部门的专款账户,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该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并征求意见,在30日期满后无人提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征收公告。据此,可以确定丰满区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吉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查,决定维持丰满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丰满区政府作出的吉市丰政房征【2013】5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何玉馥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玉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玉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