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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执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袁谢满、殷县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谢满,殷县东,阳的东,汪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797号申请执行人:袁谢满,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殷县东,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阳的东,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汪振华,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汪振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汪振华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汪振华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振华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项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