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主要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建军(杨某父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军、被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大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8204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未追加车主吴利光、被保险人周龙,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另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安财保大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62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21时许,在阳高县新华南街“天池超市”门前路段,杨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驶来的肇事的晋BR67**号微型轿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晋BR67**号微型轿车驾驶人员驾车逃逸。后经阳高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当时就住进阳高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23日转到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21日出院。经医院诊断,杨某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0986.53元。2016年8月2日,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到3000元,建议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同时肇事的晋BR67**号微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应否赔偿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6255元。该起事故责任明确,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负主要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大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杨某要求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的主张,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大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相悖,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平安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其与肇事车辆车主周龙核实,已将赔偿费用全部赔付杨某,杨某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被侵权人,依法有权起诉平安财保大同公司要求赔偿,系适格主体,至于平安财保大同公司陈述杨某已得到全部赔偿费用,但无证据支持,故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杨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杨某实际支出23986.5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护理费9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营养费1350元;5、残疾赔偿金51656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500元。经审查认定支持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2046元。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20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医疗等费用82046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816元,由杨某负担9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杨某因涉案事故在原车主处获得赔偿30000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应否追加车主及被保险人?2、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责情形,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主及被保险人是否应予追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未起诉车主及驾驶员,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关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责情形,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保大同公司关于肇事车辆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财保大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