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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4年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曾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8年3月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1月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7年4月23日2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位于本市鼓楼区二板桥565号一单元101室的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5小包。经鉴定,其中4小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6.96克;1小包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56克。被告人黄某当场承认被查扣的上述毒品为其所有。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4月23日13时至22时间,被告人黄某在其位于本市鼓楼区二板桥565号一单元101室的住处,先后容留曾某、王某1、江某、王某2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江某、王某1、王某2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在自己的住处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