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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湖南汇锋高新能源有限公司、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汇锋高新能源有限公司,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汇锋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大田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远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余家湖工业园天舜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余少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汇锋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南汇锋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违约方,上诉人是守约方,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襄阳签订了XYJXCHJC20169(2)《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五氧化二钒(98%)20吨,单价(含税)52000元/吨。合同约定了标的名称型号、质量标准、运输方式、检验标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其中,约定交货地点在“买方仓库”;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约定为“卖方汽车运输至买方仓库,费用卖方承担”;交货时间及数量约定为“买方书面传真通知发货”。2016年10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2016年11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五氧化二钒15吨。2016年10月27日,被告营销总监罗海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1月5日前向原告交付10吨,然而在原告多次催促且向被告付款410343.16元情况下,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XYJXCHJC20169(2)《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五氧化二钒(98%粉钒)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据其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依法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案件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确认守约方为哪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湖南汇锋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湖南汇锋高新能源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湖南汇锋高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属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原告襄阳市精信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为履约方住所地在其辖区为由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3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刘雯莉审判员黄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羽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