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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余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余志刚,余志华,李志超,徐启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7号。主要负责人:卢平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刚,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华,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超,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绪,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志刚、余志华、李志超、徐启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为3117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超、余国龙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李志超、余国龙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而一审判决李志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余志刚、余志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但并不影响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李志超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的重量和体积远远优于余国龙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本案引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实现了公平。被上诉人李志超、徐启绪未作答辩。余志刚、余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志超、徐启绪、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598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8时55分许,李志超驾驶鄂L×××××号(鄂L×××××)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武汉往横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07国道贺胜加油站前路段时,遇受害人余国龙驾驶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由贺胜滨湖村路口驶入107国道,半挂货车往左打方向避让不及,车右前角与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左侧车道对向直行由受害人车文文驾驶的无牌“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余国龙、车文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咸公交字[2016]第3-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超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受害人余国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志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国龙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车文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同时查明:鄂L×××××号(鄂L×××××)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徐启绪,李志超是徐启绪雇请的汽车驾驶员。该车已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4日24时止。受害人余国龙,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盛桥镇滨湖××号,户口性质为农业居民户。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咸公交字[2016]第3-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之间速度重量和体积超出对方者为优。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者来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故李志超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余国龙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余志刚、余志华系余国龙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余国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L×××××号(鄂L×××××)重型半挂货车已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另案王永枝未出生胎儿20000元份额,余额90000元先行按余国龙及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车文文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志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徐启绪承担,李志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对徐启绪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徐启绪还就鄂L×××××号(鄂L×××××)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志超、徐启绪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余国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二、丧葬费23660元(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236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四、交通费2000元、务工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办理余国龙的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因余国龙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损失为585680元,应由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90000元限额范围内(预留胎儿20000元)按另案车文文的交通事故损失比例赔偿37800元[811927+585680/1397607=42%×90000];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47880元,由余志刚、余志华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19152元(547880元×40%);李志超、徐启绪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28728元(547880元×60%)。因徐启绪还就鄂L×××××号(鄂L×××××)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李志超、徐启绪连带承担赔偿的328728元应由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余志刚、余志华因受害人余国龙的交通事故损失585680元,由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赔偿366528元,由余志刚、余志华自行承担219152元;二、徐启绪已向余志刚、余志华赔付30000元,此款由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在应赔偿给余志刚、余志华的36652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徐启绪;三、驳回余志刚、余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李志超、徐启绪共同负担2898元,由余志刚、余志华共同负担1930元。二审中,各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志超是否应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做的认定,而民事赔偿责任是依据法定或约定及侵权行为的过错确定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虽对事故作出李志超与余国华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但其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考虑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大小,按机动车危险性的程度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同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对危险的回避能力不一样,在道路上行驶所负的注意义务也不同。一般来说,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本案中,肇事双方虽都属于机动车,但李志超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与余国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比,重型半挂货车明显处于优者地位,优势车辆当然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义务,但李志超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本身具有安全隐患,且其以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营运为业,更需要其在驾驶过程中具备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李志超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故李志超对事故后果应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李志超负本次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财险通山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有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