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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郭玉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郭玉美,田亚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亚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玉美、田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被上诉人郭玉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上诉人田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27559元。其上诉的理由为: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无护理期鉴定资质,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郭玉美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曾工作过,无法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并持续共作,因此其误工费证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郭玉美已经年满73周岁,自身无持续稳定收入来源,已经属于被抚养对象,已经无能力履行夫妻间的抚养义务。驾驶人田亚楠并非合同约定的驾驶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责任情形。被上诉人郭玉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田亚楠答辩称,所有的赔偿费用都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无需动用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是无效的。郭玉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65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田亚楠驾驶晋B44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820304T)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D区内自建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35号楼1单元处准备停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坐着的原告郭玉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亚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8956.65元,由被告田亚楠垫付。2016年8月31日,原告复诊花医疗费3802.6元。原告的伤情,同煤总医院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侧);2、肩胛骨骨折(左侧、粉碎性);3、头部浅表损伤;4、脑梗死后遗症;5、外伤性牙松动;6、脑软化(右枕部)。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有误工费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亲属陪护。原告妻子出生于1949年4月7日,原告夫妇生育子女二人。另查,被告田亚楠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玉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可获得民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9233.25元、误工费10941.3元、残疾赔偿金36159.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8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支持405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所提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肇事晋B449**号车辆与在其公司投保的晋B449**号车辆是否为同一车辆一节,经核实,交警不事故认定书中所载肇事车辆牌号晋B449**号系笔误,应为晋B449**号。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所提原告存在住院挂床问题,因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民事权益损失以及被告田亚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56.65元依法应予以赔付。因原告相关费��分项合计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该钱款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7656.15元、返还支付被告田亚楠895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玉美87656.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返还支付被告田亚楠8956.65元。上述钱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亚楠负担。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郭玉美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上诉人是否具有免赔10%的情形?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郭玉美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大同市矿区水哥水煮鱼馆出具的证明,郭玉美在其处为临时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存在必然的误工损失;同时夫妻间存在相互的扶养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不能因年龄的增大而免除,故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玉美伤残等级达到九级伤残,故护理费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无护理期鉴定资质,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不应当赔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免赔10%的情形,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时已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本案投保时指定驾驶员为夏钰鑫,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田亚楠,故上诉人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具有免赔10%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故郭玉美损失(包括田亚楠垫付的8956.65元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8956.65+3802.6+405+405-10000)×90%=3212.3元,被上诉人田亚楠承担10%即356.95元。其余款项83043.55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又因田亚楠为郭玉美垫付医疗费为8956.65元,故上诉人向田亚楠返还的费用应核减其自行承担部分359.95元,即实际返还8596.7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郭玉美87656.15元”部分;二、变更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田亚楠8596.7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田亚楠负担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田亚楠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祖荡审判员 张   晨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