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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4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贤芳与郑加荣、黄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芳,郑加荣,黄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630号原告:杨贤芳,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荣,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惠萍,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被告郑加荣的配偶。原告杨贤芳与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芳诉称,被告郑加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被告郑加荣自愿承担原告催讨借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惠萍系被告郑加荣的配偶,对该笔借款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据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加荣与被告黄惠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0日为24000元,本息暂计124000元;2、判令被告郑加荣与被告黄惠萍共同支付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若发生纠纷,被告愿意承担催讨借款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证据二、被告郑加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加荣的身份信息,该身份证复印件是被告郑加荣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据三、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郑加荣与被告黄惠萍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郑加荣与被告黄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郑加荣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杨贤芳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如发生纠纷,被告郑加荣自愿承担催讨借款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贤芳与被告郑加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加荣向原告杨贤芳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郑加荣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约定由被告郑加荣承担催讨借款所发生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贤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贤芳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郑加荣、被告黄惠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