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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公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薛林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公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薛林英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439号原告:上海公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海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薛林英,女,1941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以军(系被告儿子),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系被告儿媳),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公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恒地产”)与被告薛林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恒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及被告薛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以军、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公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林英支付佣金29,000元;2.判令薛林英支付逾期中介费的滞纳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薛林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和案外人就上海市徐汇区康平路XXX弄XXX号三层8室中南间(附壁橱壹只)、三层8室南灶间、三层8室东北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承租权转让合同。现所有交易已经完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薛林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居间方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在签订承租权转让合同之前,被告曾一再向原告确认,购买系争房屋是否存在风险,原告表示不存在任何风险,物业公司处已经搞定。2016年10月,被告突然被告知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行使优先受让权收回系争房屋,要求案外人尽快和被告解除承租权转让合同。被告就此事向原告咨询,要求原告尽快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原告并未给出任何建设性意见,只是要求被告等待。后经过被告本人的不懈努力,才让系争房屋的转让继续进行。被告于2017年4月才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整个过程耗时一年。期间原告并无任何作为。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房地产居间公司,并未尽到其应尽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许某某(甲方)及原告(丙方)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康平路XXX弄XXX号三楼中间、三层东北间、三层西中灶间房屋(以蓝卡为准),成交总房价为3,000,000元。合同并就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4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2016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出具差价换房存款通知书及收件收据。2017年4月,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儿媳叶磊曾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佣金金额为29,000元。该份佣金确认书上的物业地址和居间协议上的系争房屋地址一致。对此,原、被告确认,原、被告曾经另外签订过一份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的总价款为2,900,000元,故当时佣金确认为29,000元,后该价格并未谈妥。之后另行签署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以3,000,000元成交,未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2016年3月15日签订佣金确认书时因为被告并未在场,由其儿媳叶磊代为签署,并无委托书。庭审中,被告陈述,2016年10月,其从案外人许某某处得知,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永平置业有限公司欲对系争房屋行使优先受让权。在签署承租权转让合同之前,被告曾一再向原告确认购买系争房屋是否有风险,原告一直表示并无任何风险。对此,原告陈述,确实发生过这个事情,但是之后这个事情已经解决,目前系争房屋已经完成了交易,并提供了其协助解决此事的微信记录。对于原告的说法,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在事情发生之后,原告并未提供可行性的意见,只是要求被告等待。系争房屋之所以能够交易完成,是被告不懈努力的结果,原告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居间协议、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及佣金确认书上的房屋地址是同一处房屋,均为本案系争房屋。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合同、房屋交接书、收件收据、差价换房存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居间协议及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且目前被告亦确实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故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居间义务,有权利收取佣金。根据《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纪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房产交易中心登记成交价的1%收取中介服务费。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佣金确认书,在居间协议中亦未对佣金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儿媳叶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主张佣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并未将购买系争房屋所存在的风险如实告知,存在服务瑕疵,故就具体的佣金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公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3,200元;二、驳回上海公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上海公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薛林英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