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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廖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兵,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廖兵酒后驾驶川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重湾出发往江阳区太平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阳区太平街广场车站垃圾库外时与罗某驾驶的川E×××××号森雅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罗某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廖兵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经检验,案发时廖兵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鉴定委托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嫌疑人廖兵的照片、被告人廖兵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违法嫌疑人廖兵接受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的照片、违法嫌疑人廖兵被抽取血液时的照片、抽取血液的密封管照片、抽取血液的密封管和密封袋照片、廖兵在被抽取血液的密封袋上签字及捺印的照片、涉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廖兵身份证复印件、违法嫌疑人身份的网上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通知家属工作记录、行政传唤通知家属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廖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其社会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 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