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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廷贵与朱保德、靳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贵,朱保德,靳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569号原告:刘廷贵,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5日,住旺苍县。委托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保德,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0日,住旺苍县。被告:靳贵芳,女,汉族,生于,住旺苍县。原告刘廷贵与被告朱保德、靳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开均到庭诉讼,被告朱保德、靳贵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廷贵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2009年9月被告朱保德介绍原告刘廷贵与案外人朱福德合伙在东北承包煤矿工作面,原告刘廷贵交押金15万元,该款交于业主王福军名下,后因各种原因没有包成,需退押金,由于被告朱保德与王福军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商议将债务转到被告朱保德名下,由朱保德出具借条。事后被告朱保德再次向原告刘廷贵借款13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保德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3万元,下欠25万元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现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保德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靳贵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中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已记录在卷;为此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廷贵在2009年9月经被告朱保德介绍与案外人朱福德在东北承包煤矿并交15万元押金,后因承包未成需退押金,三方协议将债务转到被告朱保德名下,由被告朱保德出具15万元的借条。事后被告朱保德又因承包煤矿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原告刘廷贵催收,被告朱保德于2015年2月偿还原告刘廷贵3万元,下欠25万元由被告朱保德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两年内还清,未约定资金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朱保德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刘廷贵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朱保德、靳贵芳共同付清欠款并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另查明被告朱保德与原告刘廷贵的借贷关系产生至今,被告朱保德与被告靳贵芳存在法定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保德向原告刘廷贵借钱属实,其借款用途合法,原告刘廷贵与被告朱保德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保德与被告靳贵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内,且该借款不存在非法用途,因此被告靳贵芳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廷贵多次催收,但被告朱保德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因逾期还款给原告刘廷贵造成的资金利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保德、靳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刘廷贵的借款250,0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给付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朱保德、靳桂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兴智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