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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丽英与冯庭安、吴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英,冯庭安,吴齐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357号原告:何丽英,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庭安,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齐凤,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丽英与被告冯庭安、吴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被告冯庭安、吴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6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21.6万元,以后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10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天向两被告转账50万元、10万元,两被告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两被告在借据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50万元。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续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然而两被告再次违反约定未能按期归还。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延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后两被告再次违约。两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本金60万元,但现在暂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冯庭安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约定2015年4月10日归还。2014年10月30日,被告冯庭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冯庭安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冯庭安出具借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确认两被告以夫妻名方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确认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7.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欠据无记载落款时间。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6万元利息,支付时间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庭审中,原告认为该6万元是支付2015年10月1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冯庭安陈述上述欠据是在支付该6万元后出具的,被告吴齐凤表示已记不清楚出具欠据的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齐凤主张曾支付利息6万元,支付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之后,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该款是用于支付2015年10月1日以前产生的利息。两被告曾出具欠据确认欠有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未支付。但被告吴齐凤未能说明清楚该6万元是否用于支付2015年10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且被告冯庭安承认支付该6万元利息后才出具欠据确认尚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该时间点开始计算,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庭安、吴齐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丽英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80元,财产保全费4600元,合计10580元,原告何丽英已预交,由被告被告冯庭安、吴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