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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688号原告王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盛达小区。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盛世华府。身份证号:612726197301103329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因开发某某华府楼盘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主动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月利率3%从2016年10月1日至兑付完毕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汇款流水单三支,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汇款70万元。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辩称,该借款是2014年5月3日借款300万元产生的利息。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对第二组证据证据有异议,70万元是被告借原告300万元里的一部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因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系银行职能部门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该借款利息已清至2016年10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某某并非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其在借据中签字,不能代表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故本案借款属于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和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借款。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对已支付的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对未支付的部分,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应调整为月利率2%为宜。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均认可已经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0月1日,故被告应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并从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定边分公司、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