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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大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大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2执40号申请执行人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文武路香格丽城大酒店二楼。负责人钟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文玉,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执行人陈大才,男,1985年6月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3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恭城农工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黄通宇审判员 黄艳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