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项明凤与被告苏广春、南京巨鑫钨钼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明凤,苏广春,南京巨鑫钨钼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135号原告项明凤,女,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苏广春,男,196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巨鑫钨钼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唐中山科技园二期内。法定代表人苏广春。原告项明凤与被告苏广春、南京巨鑫钨钼有限公司(下称巨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明凤,被告巨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苏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明凤诉称:被告苏广春为被告巨鑫公司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立字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对外债务较多,经原告一再催要,开始被告拖延时间,后来直接关机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项明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5年2月6日被告苏广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原件)为证。被告苏广春、巨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是被告苏广春本人出具的;对原告起诉被告巨鑫公司也无异议,该借款进入被告巨鑫公司账户内,是作为被告巨鑫公司流动资金使用的,被告苏广春、巨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项明凤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项明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苏广春向原告项明凤借款40万元,原告项明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苏广春,被告苏广春向原告项明凤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项明凤人民币40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苏广春向原告项明凤出具借条,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苏广春理应向原告项明凤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项明凤主张被告苏广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项明凤主张被告巨鑫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虽然被告苏广春是被告巨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转入被告巨鑫公司账户或用于经营,所以,被告巨鑫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项明凤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广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项明凤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项明凤对南京巨鑫钨钼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