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行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彭加种、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加种,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83行初262号原告彭加种,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全发(系原告彭加种表弟),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晋江市青阳新华都二楼。法定代表人颜维贤,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清严,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加种因不服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晋江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晋社保告[2016]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加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发,被告晋江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洪清严、李贻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加种诉称,原告自1993年1月份起即在泉州市梅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梅盛公司)从事球磨工工作,2012年6月份起,泉州梅盛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晋江市社保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保持缴费状态。2013年9月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晋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被诊断为患矽肺。2013年12月24日,泉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原告患职业病致矽肺贰期。2014年3月5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94号《关于对彭加种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予以认定为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三级。原告曾向被告晋江市社保中心提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但被告未能作出答复,原告即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案在庭审中,被告答复同意原告的申请,故原告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原告及用人单位泉州梅盛公司按被告的要求重新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接收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晋社保告[2016]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却拒绝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晋社保告[2016]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彭加种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参保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起向被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有保持工伤保险缴费状态,系被告参保对象,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证据3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94号《关于对彭加种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明原告患职业病,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系为工伤事故。并证明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证据4组,泉劳鉴委伤字[2014]3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系因本次工伤事故致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三级。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证据5组,(2016)闽058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有重新起诉的权利,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证据6组,晋社保告[2016]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晋江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彭加种从1993年1月至2013年7月在泉州梅盛公司工作,从事接触粉尘等可能引起职业病的工作。2013年7月1日原告即发现肺部有问题,经磁灶卫生院和泉州一院确诊为矽肺病,2013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职业病。泉州梅盛公司于2013年7月为彭加种办理工伤保险时,已明知彭加种患有职业病并已停工,却隐瞒这一事实,仍然以健康人员为彭加种办理工伤保险。彭加种参加工伤保险时间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至被鉴定为职业病时未满三年。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泉州梅盛公司隐瞒职工职业病史、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职工进行定期体检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泉州梅盛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工伤1-4级的应保留劳动关系,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等,但原告与用人单位于2015年2月1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与原告没有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的情形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决和调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另行向被告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理,被告依法不予受理其申请是正确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江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晋劳仲案[2014]914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裁决,裁定由泉州梅盛公司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证据2组,(2014)晋民初字第93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泉州梅盛公司就晋劳仲案[2014]914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泉州梅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70000元。证据3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从1993年开始在泉州梅盛公司务工接触粉尘,于2013年7月1日已发现患职业病,确诊为尘肺病。证据4组,对彭加种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从1993年开始在泉州梅盛公司务工接触粉尘,于2013年7月1日已发现患职业病,确诊为尘肺病,7月以后原告在家休息的事实。证据5组,对泉州梅盛公司主管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从1993年开始在泉州梅盛公司务工接触粉尘,于2013年7月1日已发现患职业病,确诊为尘肺病;7月以后原告在家休息,泉州梅盛公司对其病情知晓。证据6组,医学影像报告,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经磁灶卫生院检查患矽肺病。证据7组,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经泉州第二医院诊断为矽肺。证据8组,疾病证明条,证明原告经福州肺科医院确诊为矽肺。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组中原告的参保日期应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参保时间应从何时计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对原告参保时间应如何认定,本院在本案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组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晋劳仲案[2014]914号《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组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2014)晋民初字第9381号《民事调解书》第1项约定解除用人单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第2项用人单位是为救济原告才先行垫付,其内容不具法律约束力;第3项也是无效的,即使有效也不影响原告诉求。认为证据3组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确认原告患职业病的时间应以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即应认定原告发现职业病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认为证据4、5、6、7组均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组的裁决书因泉州梅盛公司向法院起诉、且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应认定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具法律效力。证据2组虽为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但调解书的第二项内容为附条件的约定,其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且从内容上看,调解书约定“泉州梅盛公司应支付彭加种工伤保险待遇款项27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先行支付15万元),但也约定泉州梅盛公司可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同意支付或经行政诉讼判决应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彭加种应返还泉州梅盛公司15万元,且无须再支付12万元……”,因此,不能据此即认定原告已获得泉州梅盛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证据3-8组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系于2013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患职业病,原告虽于2013年7月发现肺部有问题,并经医院检查诊断可能患矽肺,但不能据此即认定原告或泉州梅盛公司自2013年7月知道原告患职业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加种自1993年1月起即受雇于泉州梅盛公司任球磨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份起泉州梅盛公司为原告向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登记,2013年4月,泉州梅盛公司办理减员手续,未再为原告缴纳2013年5、6月份的工伤保险费,2013年7月,泉州梅盛公司办理增员手续,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泉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5日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彭加种患职业病致矽肺贰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1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彭加种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三级。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泉州市梅盛建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晋劳仲案[2014]369号),裁定泉州市梅盛建材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到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待遇。2014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以泉州市梅盛建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晋劳仲案[2014]914号),裁决:一、泉州梅盛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765.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050元,共计人民币124135.52元;二、泉州梅盛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起应按月支付彭加种伤残津贴4280元,彭加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年限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泉州梅盛公司与彭加种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四、驳回彭加种主张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2月4日,泉州梅盛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晋江市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泉州梅盛公司与彭加种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1日起解除;二、泉州梅盛公司应支付彭加种各种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27万元,泉州梅盛公司应于签订协议当日先支付彭加种15万元。彭加种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等。如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同意支付或者经行政诉讼判决应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彭加种应于收到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之日起3日内返还泉州梅盛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并且泉州梅盛公司无须再向彭加种支付12万元;如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并经行政诉讼判决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泉州梅盛公司应于行政诉讼判决书生效后的7日内支付彭加种12万元。如果在行政诉讼中,需要泉州梅盛公司协助配合,泉州梅盛公司应积极协助配合。因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行政诉讼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彭加种自行承担。三、泉州梅盛公司与彭加种均自愿放弃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仲裁、诉讼权利。今后,双方之间不得再就双方其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任何问题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双方自此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016年6、7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2016年7月25日,被告作出晋社保告[2016]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向其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其系被告的参保对象,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泉州梅盛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时,明知原告患有职业病并已停工,但泉州梅盛公司却隐瞒这一事实,仍然以健康人员的身份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从2013年7月开始计算,至原告被鉴定为职业病未满三年。泉州梅盛公司也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险种,且原告已与泉州梅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泉州梅盛公司支付,故原告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不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患职业病,其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原告的用人单位泉州梅盛公司自2012年6月起即为原告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2013年5、6月份因泉州梅盛公司申请减员未缴纳),即原告系在其缴费期间被鉴定为患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被告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至于被告认为泉州梅盛公司隐瞒原告患有职业病并已停工,仍以健康人员身份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泉州梅盛公司支付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因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时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等原因,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层级明显高于《福建省工伤保险几个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法律层级,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被告在接受泉州梅盛公司为原告办理的工伤保险时亦就负有对的健康状况进行审慎审查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泉州梅盛公司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时已对原告健康状况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不能据此即认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泉州梅盛公司支付。况且原告作为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为泉州梅盛公司的过错而免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责任;即使泉州梅盛公司存在隐瞒原告患职业病的情况,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泉州梅盛公司支付,被告也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泉州梅盛公司追偿。关于泉州梅盛公司与原告未保留劳动关系,未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即使泉州梅盛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存在过错,也不能免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晋江市社保中心在其辖区内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等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彭加种于2013年12月24日被鉴定为患职业病,且被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三级,原告依法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晋江市社保中心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泉州梅盛公司支付,泉州梅盛公司与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且没有保留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晋社保告[2016]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对原告提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的这一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晋社保告[2016]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晋社保告[2016]1号《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对原告彭加种提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心审 判 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慧速 录 员 叶俊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12--11- 关注公众号“”